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孔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男。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于2014年5月14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同年5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莒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孔某甲欠莒县新世纪彩印有限公司货款6万余元,莒县新世纪彩印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人孔某甲的财产予以查封。2011年10月11日,本院将孔某甲所有的杭丰内胎加工厂内的2台炼橡机和36台硫化机(经资产评估总价值104166元)予以查封。2011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孔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2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由被告人孔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莒县新世纪彩印有限公司货款66221.75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保全费1020元。2012年12月17日,莒县新世纪彩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并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人孔某甲送达执行传票,由被告人孔某甲之妻崔某某代收。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人孔某甲送达执行传票。2013年1月21日,张纪政起诉被告人孔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3)莒民一初字第783号】,诉讼过程中,莒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对被告人孔某甲所有的上述机器设备予以查封,后因被告人孔某甲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裁定解除查封。随后,被告人孔某甲于当日将其所有的上述机器设备转让给王某,以抵顶其于2013年5月份向王某的借款和7月份欠王某的货款,但却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确定的义务。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亲属于2014年6月3日向莒县公安局缴纳执行款104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证实,因欠新世纪彩印厂的钱,其内胎厂的34台硫化机和2台炼胶机于2011年10月份被莒县法院查封了,后又因欠张某某的典当行的钱被法院查封了。2013年9月份,因欠王某27万多元钱,王某之妻多次催要,其便找孔某乙借钱还了张某某,把设备解封了。2013年9月16日,其与王某口头约定,借用王某的厂房生产,如两年之内还不上欠王某的钱,就把设备给王某以抵顶欠款,并签订了协议书,但两年期限的事未写在协议里。可在其将设备搬到王某的院内,安装完毕后,王某便不让其进厂,两年期限没到期,王某便把设备抵顶欠款了。2、证人证言(1)证人孔某乙的证言证实,孔某甲欠王某的钱,王某一直催要,孔某甲没钱还,王某某给协调还钱的事,最后商量好把孔某甲杭丰内胎厂的橡胶设备转卖给王某,以此来抵顶王某的欠款。王某问孔某甲设备是否被法院查封了,孔某甲说被张某某那个典当行申请法院查封了,其为了帮孔某甲,找他人借款还了典当行5万元,典当行同意法院解封。2013年9月16日,王某拿到法院解封的裁定后,和孔某甲签订了一份关于橡胶设备转卖的协议书,他们口头商量,这些设备已经归王某所有了,要是孔某甲还想生产的话,就算租赁王某的设备。后来,王某打电话说孔某甲还欠新世纪彩印公司的钱,法院准备拍卖那些设备。(2)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孔某甲向其夫妇二人借款25万元,后又买再生胶欠货款57600元,一直没有归还,经多次催要,孔某甲找王某某、孔某乙讲情,说没有钱还,把他杭丰内胎厂的设备拉到其厂房内抵顶欠款,这些设备归其所有,孔某甲再想使用的话,就算租赁这些设备生产挣钱还其欠款,孔某甲先付给其15万元,就让他用这些设备干活,但孔某甲一分钱没给,其就不租给孔某甲了。签协议之前,问孔某甲设备有没有被法院查封,他说被莒县正基典当行查封了,为了合法取得设备,让孔某甲先把设备解封了,孔某乙借了一部分钱替孔某甲把设备解封了,其看到解封手续才敢签的协议,把设备拉到厂子里。3、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莒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实,本案系由本院移送莒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本院(2011)莒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1年10月11日,因莒县新世纪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人孔某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封被告人孔某甲的炼橡机2台、硫化机36台。(3)本院(2011)莒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日商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莒县新世纪彩印有限公司诉孔某甲等人一案2011年12月18日经本院一审判决,孔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莒县新世纪彩印有限公司货款9万元。2012年11月12日,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由孔某甲给付莒县新世纪彩印有限公司货款66221.75元。(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实莒县杭丰内胎加工厂的经营范围和税务登记情况。(5)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立案审批表、案件排期转办单、调查笔录、执行笔录、送达回证证实,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执行立案及后期执行情况。(6)本院(2013)莒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因孔某甲外出,经查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亦无存款,查封的炼橡机2台、硫化机36台正在其它案件评估拍卖程序当中,孔某甲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于2013年6月6日终结该次执行程序。(7)本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2013)莒执字第877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因张纪政诉莒县杭丰内胎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将杭丰内胎厂内的硫化机等设备一宗查封,于2013年9月16日解封。(8)协议书及设备明细证实,被告人孔某甲于2013年5月3日向王某借款25万元,7月17日欠再生胶货款57600元,共计307600元,因无力偿还,将内胎设备一宗于2013年9月16日抵以上欠款。(9)本院(2013)莒执字第52号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孔某甲因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非法处置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于2014年5月14日被本院拘留15日。(10)收到条证实,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孔某甲亲属向莒县公安局交款104200元。(1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7日,本院将孔某甲非法处置已被法院查封财物案移交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莒县公安局接案后,将孔某甲在莒县行政拘留所内抓获归案。(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某甲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司法机关查封财产的活动是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对有关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莒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对被告人孔某甲的相关机器设备予以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该次查封期限最迟至2012年10月11日止。莒县人民法院因其他案件对上述设备查封,也于2013年9月16日解封。被告人孔某甲于解封后将上述机器设备转移给王某时,上述机器设备已不是法院查封的财产,故被告人孔某甲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孔某甲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将其机器设备转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对被告人孔某甲定罪量刑。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缴纳执行款,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海燕审 判 员  杨慧红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守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