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魏定军,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毅,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青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定军、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的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本市武侯区滨江东路沿兴安桥向十二北街方向行驶。20时52分,黄某某驾车行驶至十二北街与临江东路��叉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害人赵某骑“捷安特”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黄某某所驾车辆与赵某所骑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赵某被碾压受伤。黄某某报警后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黄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天网视频、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前科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再犯交通肇事罪,适用缓刑不足以对其进行惩罚和教育,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