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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少英、韦东志等与许娥英、陆勇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英,韦东志,韦东良,许娥英,陆勇珍,韦汉林,方仕志,赵荣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47号原告黄少英。原告韦东志。原告韦东良。上诉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学。被告许娥英。被告陆勇珍。第三人韦汉林。第三人方仕志。第三人赵荣峰。原告黄少英、韦东志、韦东良诉与被告许娥英、陆勇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黄团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件复杂,2015年3月3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本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团政、人民陪审员黎少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蒙帅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韦汉林、��仕志、赵荣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韦东良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学,被告陆勇珍,第三人韦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娥英,第三人方仕志、赵荣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英、韦东志、韦东良共同诉称,2014年,被告许娥英建房,由被告陆勇珍组织了原告的亲人韦xx及第三人方仕志、赵荣峰、韦汉林共五人一起施工。2014年10月11日上午,在建房过程中,原告的亲人韦xx不慎从木架上坠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曾求助中东镇司法所,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都不予理睬。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娥英、陆勇珍共同赔偿原告因韦xx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6999元(其中丧葬费27318元、医疗费9047元、死亡赔偿金34634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亲人韦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韦xx之间的关系,原告的主体适格;2、九和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韦xx已死亡;3、扶绥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和医疗发票,拟证明韦xx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开支。被告许娥英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勇珍辩称,陆勇珍愿意依据法律规定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责任。第三人韦汉林辩称:韦汉林愿意依据法律规定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责任。第三人方仕志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荣峰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陆勇珍、韦汉林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许娥英、第三人方仕志、赵荣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陆勇珍与许娥英为同村村民,因陆勇珍、方仕志、韦汉林、赵荣峰、韦xx是经常一起帮别人建房的建筑队。2014年10月10日,被告许娥英以每人每日140元的工价雇请了本村建筑师傅陆勇珍为其早年已建成的厨房进行外墙批灰。为此陆勇珍找到方仕志、韦汉林、赵荣峰以及原告的亲人韦xx一起干活。2014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韦xx在外墙批灰的过程中,不慎从高约1.5米左右的搭架上仰后跌下受伤昏迷,后被送往扶绥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颞骨骨折;3、左额颞骨顶部硬膜外、下血肿;4、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5、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6、双侧颞叶闹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7、右侧肺上叶挫伤;8、左侧第4肋骨骨折;9、左侧锁骨骨折。经医生抢救后,韦xx仍然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放大,中枢神经及循环衰竭。2014年10月12日14时,韦xx的家属在知道韦xx的病情后,向医院表示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同日韦xx去世。原告因亲人韦xx受伤,支付抢救治疗费30159.75元。因亲人韦xx死亡遭受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且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损伤,三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娥英、陆勇珍共同赔偿原告因韦xx伤亡的损失:医疗费9047元(即30159元×30%)、死亡赔偿金34634元(即6791×17年×30%���、丧葬费2131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原告的亲属韦xx出生于1951年7月2日。韦xx、黄少英结婚后,于1980年5月5日生育儿子韦东志,1982年2月26日生育儿子韦东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需要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陆勇珍、方仕志、韦汉林、赵荣峰以及原告的亲人韦xx为被告许娥英厨房外墙批灰时,是自带工具工作。工作时间由被告陆勇珍、方仕志、韦汉林、赵荣峰、韦xx自行安排。干完活后,由许娥英按日分别结算工钱给陆勇珍、方仕志、韦汉林、赵荣峰、韦xx。韦xx的工钱140元,已由陆勇珍代收后转给韦xx的家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韦xx与被告许娥英之间以及韦xx与陆勇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应的责任。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关于韦xx与被告许娥英、陆勇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韦xx与被告陆勇珍等人按照许娥英的要求,为被告许娥英的厨房外墙批灰,完成工作的过程完全由韦xx、被告陆勇珍、第三人方仕志、韦汉林、赵荣峰来自行安排,报酬是完成工作后,按工作天数计付,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被告许娥英与陆勇珍、韦xx、方仕志、韦汉林、赵荣峰之间为承揽关系。被告许娥英与韦xx、陆勇珍、方仕志、韦汉林、赵荣峰确立承揽合同关系后,应��履行提醒或告知韦xx、被告陆勇珍及第三人注意安全施工的义务,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据此,应由被告许娥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勇珍、第三人方仕志、韦汉林、赵荣峰共同承揽被告的厨房外墙批灰工作,平分劳动报酬,他们之间为合伙关系。原告的亲人韦xx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其他合伙人应承担补偿责任,而韦xx作为成年人,在劳动中不注意安全,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陆勇珍、第三人方仕志、韦汉林、赵荣峰共同负担20%。因原告表示不需要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不予干涉,所以各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陆勇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因亲人韦xx伤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韦xx去世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0159.75元,原告主张30159元,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因韦xx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791元/年×17年=115447元,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3553元/月×6=21318元,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亲人韦xx去世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924元。由被告许娥英承担20%赔偿责任即166924元×20%=33384.80元,由被告陆勇珍赔偿166924元×20%÷4=8346.2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由被告许娥英、陆勇珍全部承担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负担141885.40元。原告因亲人去世,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亲人死亡,精神确实承受巨大的痛苦,应给予抚慰,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由被告许娥英赔偿1500元,被告陆勇珍赔偿5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娥英赔偿原告黄少英、韦东志、韦东良因韦xx死亡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884.80;二、被告陆勇珍赔偿原告黄少英、韦东志、韦东良因韦xx死亡受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446.20元;三、驳回原告黄少英、韦东志、韦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6元(原告已预交738元),由被告许娥英负担390元,由被告陆勇珍负担206元,原告黄少英、韦东志、韦东良共同负担88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7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原告黄少英、韦东志、韦东良诉与被告许娥英、陆勇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本高审 判 员  黄团政人民陪审员  黎少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蒙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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