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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聂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聂某。委托代理人:张利,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甲。原告聂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2005年原告自老家到淄博打工,与被告相识。2006年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尹某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前几年双方还能相互包容理解,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脾气发生变化,不让原告与家人联系,干涉其自由。2012年,原告回老家居住一年,经调解和好后回淄博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经常冷战。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与被告尹某甲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乙。此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此次为原告聂某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聂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户口簿1本及居住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聂某主张其与被告尹某甲已无夫妻感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