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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3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乐业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乐业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通洲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侯瑶环,吴妍韵,吴琼,吴荣辉,温州市通大地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6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439号。负责人:郑巨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京辉、王庆,该行职员。被告:温州乐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括苍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吴万林,董事长。被告: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括苍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谷微微,董事长。被告:温州市通洲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括苍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吴万林,董事长。被告: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温巨东路504号。法定代表人:吴璟,董事长。被告:侯瑶环。被告:吴妍韵。被告:吴琼。被告:吴荣辉。被告:温州市通大地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维和花苑2602室。法定代表人:谢越,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告温州乐业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通洲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侯瑶环、吴妍韵、吴琼、吴荣辉、温州市通大地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京辉、被告侯瑶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乐业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通洲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吴妍韵、吴琼、吴荣辉、温州市通大地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1165《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温州乐业贸易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吴荣辉、吴琼、侯瑶环、吴妍韵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1166《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为原告与被告温州乐业贸易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2012年3月9日,被告温州市通洲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1099912019《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温州乐业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2012年3月9日,被告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1099912018《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温州乐业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温州市通大地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1099913062《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温州乐业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50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温州乐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87101130131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乐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3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温州乐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3年5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乐业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19万元。现被告温州乐业贸易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在原告处的其他债务亦出现违约,已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原告遂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温州乐业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温州乐业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1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5月7日,利息、复利为人民币260870.05元,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年利率7.32%计算,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98%计算);2.被告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通大地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市通洲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侯瑶环、吴妍韵、吴琼、吴荣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发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责任合同关系;4.贷款归还/核销(第一屏)、放款帐卡明细表、贷款帐户资料查询,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情况;5.(2014)温鹿商特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用于证明涉案债务另有吴荣辉、吴琼提供抵押担保且上述担保物权已经法院裁定确认。被告侯瑶环辩称:借款人是温州乐业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要经常开具信用证。本人原来作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一直以为是为公司的信用证作担保。本人不知道这笔借款,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公司没有还款。当时本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合同的期限都是空白的,落款日期也不是本人签的。现公司已变更法人代表,本人不再是公司经营人和股东,并没有动用过公司的各种款项。现本人不清楚公司的偿还能力,请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免除本人的保证责任。被告侯瑶环未提交证据。被告温州乐业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通洲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吴妍韵、吴琼、吴荣辉、温州市通大地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温州乐业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通洲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吴妍韵、吴琼、吴荣辉、温州市通大地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侯瑶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温州乐业贸易有限公司欠本金919万元,利息293375.4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808.29元,逾期利息473698.55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吴荣辉、吴琼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10925012006《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荣辉、吴琼自愿提供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蒲路云中花园12幢401室的房屋为被告温州乐业贸易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771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温州乐业贸易有限公司未偿付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温鹿商特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771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就该裁定书申请执行,该执行案件尚未结案。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温州乐业贸易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乐业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919万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通洲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侯瑶环、吴妍韵、吴琼、吴荣辉、温州市通大地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瑶环称自己对借款不知情且银行未告知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后果,本院认为侯瑶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当事人,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名,应视为其自愿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主张不构成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温州乐业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通洲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吴妍韵、吴琼、吴荣辉、温州市通大地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乐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919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8日,利息293375.4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808.29元,逾期利息473698.55元,之后的复利、逾期利息分别以293375.43元、9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借款本息应扣减(2014)温鹿商特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受偿的金额;二、被告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XC62871099911165《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5000万元。三、被告吴荣辉、吴琼、侯瑶环、吴妍韵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62871099911166《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5000万元。四、被告温州市通洲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XC62871099912019《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2000万元。五、被告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XC62871099912018《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2000万元。六、被告温州市通大地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XC62871099913062《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1650万元。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56元,公告费42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担32885元,被告温州乐业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通洲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侯瑶环、吴妍韵、吴琼、吴荣辉、温州市通大地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敏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