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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深圳库博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阳东海裕水产有限公司、阳江市海惠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库博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阳东海裕水产有限公司,阳江市海惠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库博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1001号三九大酒店639室。法定代表人:叶争洁。委托代理人:胡海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东海裕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东县十里工业城八区(万象工业园斜对面)。法定代表人:莫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庆波,广东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海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东县东城镇始兴南路96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平,该公司经理。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上诉人深圳库博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博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东海裕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裕公司)、阳江市海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惠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2014)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5日,库博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海裕公司立即支付库博斯公司的货物运输费共计131586元。2、海惠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海裕公司、海惠公司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海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义上是莫洋,实际投资人是陈志;海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义上是王继平,实际投资人也是陈志;两公司是同一投资人陈志所有,实际上是一家公司,两块牌子,其财会人员是同一班人马,海惠公司的经理王继平同时也是海裕公司的经理。2013年8月到9月,海裕公司、海惠公司的货物冻鱼集装箱出口到马来西亚,其海运运输是由库博斯公司完成的。库博斯公司与海裕公司的经理王继平口头协议,当月运费次月底结清,具体文件跟单来往由海裕公司业务员梁炜炜负责,提单上货物的出口人是海惠公司。经计算,2013年8月到9月海裕公司尚欠库博斯公司的货运费共122336元,并且于2013年11月26日库博斯公司开具了购货单位为海裕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在2013年10月8日至9日,海裕公司要求库博斯公司派出两个空柜车辆到海裕公司指定的地点装货,货已装好,由于9号当天海裕公司、海惠公司的实际投资人陈志及两公司的经理王继平因涉嫌走私案被江门海关缉私局抓走,海裕公司的业务员梁炜炜要求库博斯公司又把货物卸在原地,导致产生两辆货柜车返空及异地装货的费用925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31586元。现在海裕公司、海惠公司的账户及财产已被司法机关冻结,只有财务人员在海惠公司的住所地办公,其财务人员也确认该笔欠款数额。库博斯公司与海裕公司、海惠公司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库博斯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海裕公司一审答辩称:库博斯公司起诉的理据不足,应驳回库博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库博斯公司与海裕公司没有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库博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库博斯公司无证据证明海裕公司尚欠其运输费,库博斯公司仅凭其开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主张海裕公司尚欠运输费122336元,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理据不充足。3、库博斯公司起诉的主体不明确,库博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海裕公司或者海惠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起诉状中没有明确库博斯公司究竟与哪个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导致起诉事实错误。另外,库博斯公司虽提供QQ聊天记录,但没有提供“KELLY”与“阳江海裕梁小姐”的真实身份情况,上述二人与海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QQ聊天记录没有反映海裕公司欠库博斯公司的运输费131586元的事实,更没有反映库博斯公司是代理海裕公司海运运输货物出口到马来西亚的事实。4、海裕公司与海惠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存在公司混同的情形,库博斯公司起诉的事实错误。综上,库博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海裕公司欠其运输费131586元的事实,请求驳回库博斯公司对海裕公司的诉讼请求。海惠公司一审答辩称:同意海裕公司的答辩意见。库博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海惠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海惠公司没有货物委托库博斯公司海运到马来西亚,库博斯公司起诉的不是事实。库博斯公司提供的不是正本提单,对库博斯公司所提供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库博斯公司对海惠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库博斯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开具两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一张号码为01126460发票载明的内容为“购货单位名称:阳东海裕水产有限公司,地址、电话:阳东县十里工业园八区(万象工业园斜对面)0662-662601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代理运费,金额56958.49元,税率6%,税额3417.51元,合计60376元,销货单位名称:深圳库博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另一张号码为01126461的发票载明的内容为“购货单位名称:阳东海裕水产有限公司,地址、电话:阳东县十里工业园八区(万象工业园斜对面)0662-662601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代理运费,金额58452.83元,税率6%,税额3507.17元,合计61960元,销货单位名称:深圳库博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都盖有库博斯公司的发票专用印章,金额一共122336元。库博斯公司主张,2013年8月到9月期间,海裕公司、海惠公司因有货物冻鱼集装箱需出口到马来西亚,海裕公司、海惠公司的经理王继平与库博斯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其货物出口委托库博斯公司进行海运运输,提单上货物出口人是海惠公司,商定当月运费次月底结清,具体文件跟单的业务往来由库博斯公司的业务员KELLY与海裕公司的业务员梁炜炜负责。库博斯公司依约定完成了海运运输任务后,海裕公司、海惠公司尚欠库博斯公司的货物运费为122336元,因海裕公司要求库博斯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再支付运费给库博斯公司,故库博斯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海裕公司,但海裕公司、海惠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上述运费给库博斯公司。库博斯公司另主张,在2013年10月8日、9日两天,库博斯公司应海裕公司的装货要求,派遣深圳市中侨货运有限公司的两辆空柜车粤BM33**、粤BL94**到海裕公司指定的地点装货,当货物装好后,因在2013年10月9日当天海裕公司、海惠公司的实际投资人陈志及海裕公司、海惠公司的经理王继平因涉嫌走私罪被江门海关缉私局抓走,海裕公司的业务员梁炜炜要求库博斯公司又将货物卸在原地,导致两辆货柜车返空,由此产生的运费及异地装货的费用为9250元,库博斯公司已将该费用9250元支付给深圳市中侨货运有限公司。库博斯公司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有深圳市中侨货运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收款收据》内容载明:“今收到深圳库博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交来返空费、异地装货费9250元,收款单位(公章)深圳市中侨货运有限公司”。《证明》的内容为:“我公司受深圳库博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承运阳东海裕水产有限公司出口货物的阳江至深圳码头的陆路运输业务,2013年10月8日,由我公司派遣的车牌为粤BM33**、粤BL94**从深圳提空柜,2013年10月9日到达阳江海裕公司梁炜炜小姐指定地点装完货物后,因阳东海裕公司称报关出现问题,要求将已装货物卸回原地,两辆拖车皆又空柜返回深圳,由此产生返空费、异地装运费共人民币9250元,该费用已由深圳库博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结清。特此证明。深圳市中侨货运有限公司,2013年10月30日。”据此,库博斯公司主张上述两项费用一共131586元,因海裕公司、海惠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行为,库博斯公司请求海裕公司支付货物运输费131586元,并请求海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裕公司、海惠公司对库博斯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称库博斯公司与海裕公司、海惠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海裕公司、海惠公司认为库博斯公司仅凭其开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及深圳市中侨货运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证明主张海裕公司、海惠公司尚欠运输费131586元,理据不充足,请求驳回库博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又查明:库博斯公司确认没有与海裕公司、海惠公司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也没有签订相关的海运运输代理合同。库博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手机QQ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是“KELLY”与“阳江海裕梁小姐”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的对话内容。库博斯公司称“KELLY”是库博斯公司的业务员,“阳江海裕梁小姐”是海裕公司的业务员梁炜炜,库博斯公司主张该QQ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库博斯公司是代理海裕公司、海惠公司海运运输货物出口的事实,且证明海裕公司尚欠库博斯公司运输费一共131586元的事实。海裕公司认为该QQ聊天记录的内容是由库博斯公司自己打印,内容不真实,对“KELLY”与“阳江海裕梁小姐”的真实身份情况不清楚,否认“阳江海裕梁小姐”是其公司员工,称两人与海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QQ聊天记录没有反映海裕公司尚欠运输费131586元的事实,更没有反映库博斯公司是代理海裕公司、海惠公司海运运输货物出口到马来西亚的事实。海裕公司、海惠公司对库博斯公司提供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库博斯公司提供8份英文提单,主张海惠公司是货物的出口人,起运地是中国深圳的蛇口和赤湾,目的地是马来西亚巴生港,库博斯公司已经完成代理海运运输任务。海惠公司主张库博斯公司提供的提单不是正本提单,提单上的托运人名称与海惠公司的名称不相符,海惠公司对库博斯公司提供的提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海裕公司是于2010年1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王继平,股东为陈志、王继平。2010年11月3日经阳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莫洋,公司股东变更为陈凡、莫洋;2013年4月18日变更公司股东为陈志、莫洋;2013年6月13日变更公司股东为阮小源、莫洋。海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继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库博斯公司的陈述和海裕公司、海惠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库博斯公司与海裕公司、海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库博斯公司与海裕公司、海惠公司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库博斯公司主张与海裕公司、海惠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关键应审查库博斯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手机QQ聊天记录及英文提单的证据效力问题。1.关于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是纳税人用于销售应税货物或劳务时向对方所开具的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一般纳税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的商业凭证,并不能证明交易双方存在交付货物或者完成劳务的事实。库博斯公司除了提供其开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外,并无提供海裕公司已收取上述增值税发票的证据证明,故库博斯公司持有两份增值税发票与其主张与海裕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海裕公司尚欠其运输费122336元的事实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库博斯公司与海裕公司、海惠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2.关于手机QQ聊天记录。库博斯公司称其与海裕公司、海惠公司的经理王继平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具体的运输跟单业务由库博斯公司的业务员KELLY与海裕公司业务员梁炜炜通过手机QQ联系,库博斯公司主张QQ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库博斯公司是代理海裕公司、海惠公司海运运输货物出口的事实。因该聊天记录的内容是由库博斯公司打印,而海裕公司、海惠公司对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否认“阳江海裕梁小姐”是其公司的员工,现库博斯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聊天记录中的“阳江海裕梁小姐”就是海裕公司的业务员梁炜炜,故原审法院对库博斯公司提供QQ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库博斯公司认为梁炜炜是本案的关键证人,请求原审法院对海裕公司的业务员梁炜炜进行调查取证,因库博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规定的调查取证范围,原审法院对库博斯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采纳。3.关于英文提单。库博斯公司主张提单的货物出口人是海惠公司,库博斯公司已完成海运运输任务。由于国际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出口货物的报关审批及有关部门的检验手续,库博斯公司没有提供货物出口的报关审批、检验手续及海运运输的证据,又没有提供收货人收货的凭证,库博斯公司提供的提单,没有承运人及收货人的签名或印章,不是正本提单,且库博斯公司提供的英文提单未附有中文译本不符合举证规定的形式,库博斯公司以该提单主张其与海裕公司、海惠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理据不充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库博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海裕公司、海惠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库博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库博斯公司主张其与海裕公司、海惠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采纳。库博斯公司请求海裕公司支付货物运输费122336元,并请求海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对于库博斯公司称其已代海裕公司支付了运费及异地装货的费用9250元给深圳市中侨货运有限公司,库博斯公司主张该运输费应由海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因库博斯公司提供的《证明》及《收款收据》是由深圳市中侨货运有限公司出具,而海裕公司对库博斯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现库博斯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海裕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或运输费结算单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库博斯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库博斯公司请求海裕公司支付运费及异地装货的费用92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库博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30元,由深圳库博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库博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2014)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2、改判海裕公司立即支付库博斯公司货物运输费共计131586元,海惠公司对前述上诉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依法裁定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海裕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库博斯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库博斯公司与海裕公司、海惠公司存在事实运输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库博斯公司已经向海裕公司发出《关于启用增值税发票的通知》,该通知上附有增值税发票客户备案表(回执),海裕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填写好备案表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公司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联系人、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并盖上海裕公司的公章,通过邮件把该备案表发送到库博斯公司工作人员的邮箱中,这一过程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有代理运输的业务往来。开具发票后,库博斯公司已将发票第二联、第三联、第四联邮寄给了海裕公司,但海裕公司没有支付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和海裕公司欠库博斯公司运输费122336元的事实。2、原审法院对库博斯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以及对库博斯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采纳是错误的。该QQ记录是业务记录,不是聊天记录,真实、客观、全面地记载了库博斯公司的业务员KELLY与海裕公司的业务员梁炜炜进行业务往来的全部过程和内容,真实地记载了海裕公司、海惠公司在2013年10月9日因海关查封,导致两个货柜从深圳到阳江返空产生的返空费、异地装货费的事实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过程。梁炜炜是海裕公司的业务员的证据(工资表、上下班打卡的出勤表等)完全掌握在海裕公司的手上,以及社保资料在社保局保管,库博斯公司无法提供。原审法院对库博斯公司调查取证申请不予采纳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库博斯公司以英文提单主张库博斯公司与海裕公司、海惠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理据不足,认定错误。库博斯公司只是代理运输货物,不是货物的发货人和收货人,不可能提供盖有公章的正本提单。库博斯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供了提单的中文翻译,包括如下内容: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通知人、船名、航次、起运港(装货港)、收货港、柜号、所载货物名称、毛重、体积、装船日期,一审法院认定库博斯公司没有提供英文提单的中文译本是错误的。根据该英文提单中文翻译,该英文提单的托运人(发货人)要么是海惠公司,要么就是浩弘工贸有限公司,但地址和电话都是海惠公司的地址和电话,这充分证明提单的发货人就是海惠公司。4、原审法院认定库博斯公司请求海裕公司支付运费及异地装货费用9250元的证据不足,认定错误。库博斯公司与深圳市中侨货运公司无利害关系,深圳市中侨货运公司出具的《证明》已充分证实,其派出的两辆空柜车于2013年10月9日到达阳东海裕公司梁炜炜小姐指定地点装完货物后,因阳东海裕公司称报关出现问题,要求将已装货物卸回原地,两车皆空车返回深圳,由此产生返空费、异地装货费共人民币9250元,该费用已由库博斯公司支付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遗漏重要证据。梁炜炜和王继平的名片,该两张名片能够充分证实梁炜炜是海裕公司员工,王继平是海惠公司人员,而且通过梁炜炜和王继平的电子邮箱的前缀不同但后缀相同,能够证实两人是同一单位的人员。(三)库博斯公司还申请一审法院对以下三项内容进行调查取证:1、对梁炜炜名片上显示的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及QQ业务记录的真实性进行调查、确认。2、对海裕公司、海惠公司的共同财务人员黄丰华进行调查。3、查清海裕公司、海惠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述申请不予采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三项内容进行调查取证。海裕公司二审答辩称:1、海裕公司与库博斯公司没有签订运输合同,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库博斯公司称海裕公司拖欠其运输费用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3、海裕公司是走私刑事案件主体之一,涉及运输都全部协助调查,但法院没有传唤库博斯公司协助调查,所以库博斯公司与海裕公司不存在运输关系。本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海惠公司二审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海裕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二审诉讼中,库博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启用增值税发票的通知及增值税发票客户备案表(回执)》扫描件1份,拟证明库博斯公司与海裕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以及海裕公司欠库博斯公司的运输费用122336元的事实。库博斯公司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向海裕公司发出《关于启用增值税发票的通知》,要求其填写了备案表中包括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公司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银行帐号、联系人、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海裕公司在该备案表(回执)上盖公章确认,然后通过电子邮箱方式发送给库博斯公司。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拟证明海裕公司把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扫描后,随同《关于启用增值税发票的通知及增值税发票客户备案表(回执)》通过电子邮箱一起发送给库博斯公司的事实。3、《订舱确认书》10份、《拖车委托单》10份、《装货单》10份、《提单》复印件及翻译件10份,拟证明承运的事实。4、《收款对帐通知单》1份,拟证明海裕公司委托库博斯公司运输十二柜货物及两空车拖车,共欠131586元运费的事实。经组织庭审质证,海裕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海裕公司拖欠库博斯公司运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订舱确认书》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拖车委托单》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提单》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装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库博斯公司自己打印的。海惠公司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为扫描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清楚海裕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对证据3,《订舱确认书》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海裕公司或海惠公司有关,只能证明库博斯公司与OOCL公司发生运输关系;对《拖车委托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这是中侨公司与库博斯公司的关系,与海惠公司无关;《提单》由于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装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二审庭审中,库博斯公司陈述其是与海裕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只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每次运输都没有办理签收手续,双方没有结算过,库博斯公司提供的《收款对帐通知单》未经海裕公司盖章确认,QQ聊天记录中没有显示海裕公司拖欠运输费和返空费、异地装货费合共13158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库博斯公司主张与海裕公司履行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本案应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库博斯公司与海裕公司是否存在本案运输合同关系和双方所产生的运输费数额问题。(二)库博斯公司请求海惠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应否支持问题。关于库博斯公司与海裕公司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及双方所产生的运输费数额问题。库博斯公司主张海裕公司在2013年8月至10月间委托库博斯公司承运货物,尚拖欠运输费和返空费、异地装货费合共131586元,并提供了《订舱确认书》、《拖车委托单》、《装货单》、《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对帐通知单》、《关于启用增值税发票的通知及增值税发票客户备案表(回执)》、《证明》、《收款收据》、QQ聊天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从库博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看,《订舱确认书》、《拖车委托单》、《装货单》、《提单》、《收款对帐通知单》均没有海裕公司的盖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且海裕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而库博斯公司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库博斯公司所开具,虽然载明“购货单位”为海裕公司,但海裕公司否认曾要求库博斯公司开具上述发票以及收到该发票,库博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海裕公司交付了上述发票。库博斯公司所提供的QQ聊天记录是库博斯公司单方印制,海裕公司否认记录中“阳江海裕梁小姐”是其公司的业务员,虽然库博斯公司提供的名片显示梁炜炜是海裕公司员工,但是库博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阳江海裕梁小姐”就是海裕公司的业务员梁炜炜,海裕公司对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聊天记录没有反映海裕公司尚欠库博斯公司131586元。库博斯公司提供的《关于启用增值税发票的通知及增值税发票客户备案表(回执)》为扫描件,海裕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的内容仅显示为库博斯公司为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进行信息采集,未反映与本案货物运输具有直接关联性。库博斯公司提供的《证明》及《收款收据》显示为深圳市中侨货运有限公司所出具,但所述内容未经海裕公司确认,海裕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库博斯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能证实库博斯公司与海裕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和海裕公司尚欠其运输费和返空费、异地装货费合共131586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库博斯公司主张和海裕公司在2013年8月至10月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海裕公司尚欠其运输费和返空费、异地装货费合共131586元负有举证责任,而库博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库博斯公司主张海裕公司应当支付运输费、返空费、异地装货费合共131586元以及海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库博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上诉人深圳库博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宗军审 判 员  张 正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