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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介休市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介休市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518号原告介休市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安镇霍村。法定代表人梁绍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有,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介休市北河沿36号。负责人郑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介休市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利达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我公司为晋KXXX**“神河”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额为232000元,保期为一年(自2013年1月9日起到2014年1月8日止),投有不计免赔。2013年11月12日21时,张立宙驾驶晋KXXX**“神河”牌重型货车在108国道732km+1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晋KXXX**车损坏。该次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立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晋KXXX**车辆损失价值为65980元,评估费用为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借故拖延,拒不给付我公司理赔款,已形成违约,故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车损理赔款65980元;2、评估费用15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车损明显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晋K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3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月9日起到2014年1月8日止,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确认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晋KXXX**“神河”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介休市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9日到2014年1月8日,保险金额为232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2013年11月12日21时许,原告公司的司机张立宙驾驶晋KXXX**“神河”牌重型自卸从山西省介休市益隆公司拉上焦炭往介休市万安站台送货,返回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732km+150m处时,碰撞前方同方向案外人张秋华驾驶的鲁EXXX**鲁EXHX**挂“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上乘坐案外人张永田)罐车尾部,造成罐内粗苯泄露,路面损坏,道路旁边的农田损坏,两车损坏,张立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公司的司机张立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秋华、张永田无责任。介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介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中认定:经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47738元,其中…,晋KXXX**货车事故损失的价格为65980元。后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因车损评估,原告花费车损评估费1500元。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生效的判决裁定,证明车损费用;4、车损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1500元的评估费用;5、驾驶证、行车证。经质证,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保单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对驾驶证、行车证有异议,是复印件,请求法庭庭后核实,经本院庭后核实,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车损评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承担该费用,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车辆损失金额是作为刑事部分证据提供的,其方作为附带民事被告,原告车辆损失价值的认定是检察院和法院及刑事被告经过质证确认的,其方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请求有其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中院裁定书在案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损数额不合理,且未及时提出合理的定损金额,亦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车损,对其异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不承担车损评估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确定损失程度实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系原告方因本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5980+1500=6748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介休市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748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