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天武与尤建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武,尤建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重字第6号原告张天武,玉器商人。委托代理人卢同斌,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建达,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炎,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天武诉被告尤建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分别于2015年3月6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同斌,被告尤建达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华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武诉称,原告经营玉器生意。2014年3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玉石挂件(带飘色)一件,价格220000元。其后,被告始终未能付款。原告曾多次追要货款,甚至向公安机关报警,但被告至今拒不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天武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2、通话清单复印件一份;3、玉器照片一张;4、微信记录复印件一份;5、字条一张;6、视听资料光盘一份(录像、录音);7、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接警单复印件1份;8、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被告尤建达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不成立,不具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220000元价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尤建达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沈××、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佛山市从事玉器经营,后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3月10日原告来津,在与被告见面期间向被告出示了诉争的玉器,被告当日晚将玉器拿走,并声称给他人看此件玉器,当晚被告又将玉器送回原告处。2014年3月11日上午,原告再次将该玉器交予被告,并书写了收条一份,后原、被告均在该收条上签名。该收条载明:“挂件滞飘色牌子1件,¥220000贰拾贰万元正供货人:张天武接货人:尤建达2014.3.11”。被告将上述玉器拿走后并未归还,原告于当日晚23时到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上杭路派出所报警,称其被骗。2014年3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与2个南方人因经济问题受到威胁。庭审中,原告表明字条上“借货人供货人”字迹系其于被告签名后自行添加。被告则表示字条上“¥220000贰拾贰万元正”系原告于被告签名后自行添加。被告表示愿意归还原告玉器一件,但原告认为被告欲归还玉器与其从原告处拿走的玉器并不相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过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玉器一件至今并未归还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000元,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在前期微信的交谈中,被告要求原告携带部分玉器来津见面,后原告来津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玉器且对原告出具字条一张,该字条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取走玉器且注明价格220000元,该行为可认定被告具有从原告处购买玉器的意思表示。虽原告第二日自行添加了“供货人”及“借货人”的字样,但并不影响被告从原告处取走玉器并签署字条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交易的玉器的具体特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诉争玉器的照片,该照片中所显示的玉器特征与原告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玉器特征一致,与此同时,被告提供证人,证实的玉器特征与原告描述不一致,但也均不能证明被告现所持有的玉器系当日从原告处拿走的玉器,故在未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双方交易的玉器的具体特征,因此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确认该件玉器的情况下,被告虽主张返还玉器,无实际操作的可能。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按照该玉器的价款。关于玉器的价格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至今未偿还玉器的原因是拿走玉器询价后,认为玉器不值多少钱,感觉受骗,所以对原告态度不好,同时被告表示字条上“¥220000贰拾贰万元正”的字迹并不是被告签字时已书写在字条上,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在见面以及给付玉器时商谈的重要内容之一就应该包括玉器的价格,如玉器未定价,即不存在被告所述的询价后认为价格过高感觉受骗的情形,同时被告虽对字条上价格字迹的书写时间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于被告签字后自行添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签字确认了该玉器价值2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尤建达给付原告张天武玉器价款人民币2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尤建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菊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力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