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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一初字第0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佟金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宽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金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宽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2025号原告佟金柱法定代理人佟宝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宽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利委托代理人陈天雪原告佟金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宽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宽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金柱的法定代理人佟宝强、被告中华保险宽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李新鹏驾驶辽FV20**号轿车,行驶至宽甸满族自治县阮国长雕像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住院113天,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李新鹏虽经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原告损失,但执行不能。原告不知道该车辆在被告处参加了车辆保险,现原告知情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交强险共计122000元。被告辩称,肇事司机李新鹏为无证驾驶车辆且肇事后逃逸,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李新鹏已对原告的损失做出了赔偿,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1时左右,李新鹏无证驾驶辽FV20**号小轿车行至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阮国长大街阮国长雕像附近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左眼睑皮肤裂伤、右股部皮肤裂伤、左眼视神经挫伤、视神经萎缩。肇事后李新鹏弃车逃离现场。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新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左眼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3天,花费医疗费46841.69元。案发后李新鹏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2014年8月25日李新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扣留,2014年10月31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新鹏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亦向本院提起附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宽刑初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新鹏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赔偿原告医疗费46841.69元、护理费7910元、伙食补助费1695元、交通费18582元、住宿费4510元、伤残赔偿金173930.4元、钢板取出手术费3000元,合计256769.09元(已给付2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赔偿款,但因李新鹏无实际执行能力未果。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肇事车辆辽FV20**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宽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被告认为肇事司机李新鹏系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除外情况,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李新鹏对原告做出经济赔偿,原告无权就其损失再行向被告要求赔偿。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车辆损失没有证据提供,故放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志、伤残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辩称本案系肇事司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由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新鹏对原告做出经济赔偿,故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责任的意见,考虑到肇事司机李新鹏在案发后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对其余损失医疗费26841.69元、护理费7910元、伙食补助费1695元、交通费18582元、住宿费4510元、伤残赔偿金173930.4元、钢板取出手术费3000元并未实际给予赔偿,且原告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故被告应当按交强险理赔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但此赔偿款应从肇事司机李新鹏应赔偿原告的256769.90元中扣除。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亦有权向李新鹏主张追偿。故对被告在此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宽甸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佟金柱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宽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