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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辉与被告洪秋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王辉,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洪秋月,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王辉与被告洪秋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秋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童装,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4417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26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款,原告所有来回车费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有被告出具的购货明细单和货款欠条为据。原告多次往返浙江及福建,索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4417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费5000元、食宿费1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购货明细单八份和欠条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购货明细单八份载明客户名称、购买童装的款号、数量、单价金额,由被告洪秋月签名确认;欠条载明客户名称、结算时间、累计欠款数额,并由被告洪秋月签名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多次往返浙江及福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费及食宿费,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至12月间向原���购买童装,2015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洪秋月结欠原告王辉童装货款84417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1月26日前还款,未约定具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辉与被告洪秋月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44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1月26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请求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照准,故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时间以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费及食宿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秋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辉货款844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王辉负担75元,被告洪秋月负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峰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