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30号原告:杨某。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杨继温,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和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年××月,我和被告曹某结婚,婚后当年我们去深圳打工至今。××××年××月××日,我们生一女孩曹某甲,一直由我照顾。2014年5月12日,我得知被告有了第三者,此后我们感情破裂。后经过调解,后被告给我出具了保证书,但被告不思悔改,背着我与第三者见面。我与被告婚后购买解放货车一辆,因买车时资金不足,被告借我弟弟杨历胜25000元,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曹某辩称:我们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并育有一女,为了给孩子一个幸福的家庭,我一定想方设法把原告接回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也请法院不要判离。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1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双方生一女孩曹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已育有一女,双方对婚姻应该有深刻的理解,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现双方之矛盾系因缺乏沟通所致,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互信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与理解,多从自身查找不足并改进,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努力解决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培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