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0806号赵某某,男,199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XX村*组。身份证号:610526199101111312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省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1992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党睦镇XX村*组。身份证号:61052619921009462X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元月,原、被告在网络上相识。相识后一个星期,原、被告订婚。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40000元彩礼。2014年元月20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仅一个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向原告隐瞒了曾结过婚并有子女的婚史。经多方寻找,未找见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父母劝被告回家,被告父母以各种理由搪塞,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离家出走,不敢到法庭出庭,是因为原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在共同生活中,没有生育子女。结婚时的陪嫁物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放弃。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彩礼40000元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j610526_2014_00760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人赵树森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40000元彩礼及三金。3、证人韩续斌、田海娟的证言,证明在婚前,原告家庭向两证人借款,现在未能偿还,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4、蒲城县城关镇太平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花费巨大,共同生活仅一个月,被告便离家出走,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与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证明给付彩礼的数额,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仅一个月,被告便离家出走,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原、被告在网络上相识。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寻找未能找到。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被告的陪嫁物有:电动摩托车一辆、餐桌一套、饮水机一台、被子六床、床单六条,被告表示予以放弃。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网络上相识,时间短暂,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便离家出走,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被告徐某某同意离婚,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应予适当返还。被告表示对陪嫁物予以放弃,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由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24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刘根锁人民陪审员 石刚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