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和民二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唐山市弘硕商贸有限公司与王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弘硕商贸有限公司,王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1051号原告唐山市弘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兴源里阳光大厦-3-1101。法定代表人曹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苗,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委托代理人陈武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弘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山市弘硕商贸有限公司撤诉。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许清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