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三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傅天梅与王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天梅,王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980号原告傅天梅,曾用名付天梅。委托代理人杨洪晓,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祥。原告傅天梅与被告王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天梅委托代理人杨洪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天梅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吉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6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条、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汇款收据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天梅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条下方有“王吉祥,2013.6.7”字样,原告提供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汇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王吉祥账户62×××19转款116000元,并在同日将2013年6月5日取款的80000元及自有现金4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共交付借款2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曾用名为付天梅,提交户口簿、小学毕业证书、昌乐县鄌郚镇大岔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昌乐县公安局鄌郚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借款交付情况,提交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徐某证实,2013年6月7日在原告傅天梅家中,原告对被告王吉祥说家中有现金84000元,其余的借款需要到银行转账,被告王吉祥收到现金84000元后先给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原告又到银行给被告王吉祥转款。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汇款收据、户口簿、小学毕业证书、昌乐县鄌郚镇大岔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昌乐县公安局鄌郚派出所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小学毕业证书、昌乐县鄌郚镇大岔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昌乐县公安局鄌郚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用名为付天梅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汇款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汇款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2013年6月7日向被告转款116000元的事实,原告另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84000元,有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为证,并符合一般交付习惯,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中未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吉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吉祥偿还原告傅天梅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73元,由被告王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