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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7号原告:谢某某,女,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郁南县人,现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杰兴,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国英,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甲,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安区人,现住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家财、人民陪审员梁玉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杰兴、成国英,被告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在云安县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2014年2月14日婚生儿子赖某乙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偏执、情绪多变、暴躁,在日常生活中根本无法沟通,双方经常会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吵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此外,被告对儿子及家庭极度不负责任,儿子每次生病、发烧都由原告一人看护、照顾,被告却罔顾作为一个父亲应该呵护、照顾儿子的责任,每当被告母亲无端挑起原告的事端,被告却不闻不问,任由事态严重。现原、被告都居住在佛山,原告与他人合伙开早餐店,月平均收入约2000元,自儿子出生以来,除早上卖早餐时段儿子由被告母亲帮忙看护外,其余时间均由原告照顾。被告在某一石材厂门市部工作,月收入约4000元,因被告上班地方与居住地方有一定的距离,被告须于每天早上7点20分出门搭公车上班,于下午7点下班后再搭公车回家,因此,被告可以陪伴、照顾儿子的时间是非常少的。虽然偶尔时间被告母亲会帮忙原告照顾儿子,但其对儿子极度不上心,且其已上一定的年纪,对儿子的照顾、教育方面均有所不足。此外,因儿子仍处于哺乳期,原告认为儿子应归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父亲,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对外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综上,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岁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赖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相识于2010年7月,两人并于2012年8月同居,同居将近一年后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是经过考虑后再与原告结婚的,并非草率决定。婚后被告一直对原告体贴有加,且在2014年2月14日婚生儿子赖某乙出生后,被告为照顾并陪伴刚生育完毕的原告,辞去在佛山的月薪约4000元的工作,回到云浮市云安区家中悉心照顾原告坐月子,对原告及新生儿子百般呵护。被告与原告及儿子回到佛山居住后,被告虽然工作较忙,但亦力尽父亲及丈夫的责任,一直对家庭用心、负责。2014年4月,儿子患病住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每天煮饭送至医院,并对儿子悉心照顾;2014年7月、10月及2015年1月8日、儿子生病皆由被告带到医院治疗。由此可见被告是一个勤劳、体贴、顾家的男人,原告称被告是一个极度不负责任的丈夫及父亲、与事实不符。被告母亲于2014年5月28日开始从云浮到佛山帮忙照顾被告及原告的儿子,因原告经营餐厅较为忙碌,被告母亲一直尽心尽力对他照顾,并于2014年9月14日小孩脱奶后晚上皆由被告母亲照顾。被告母亲身体健康,亦曾经照顾过两个外孙,前后加起来约有五年的照顾新生小孩的经验。且被告母亲非常细心,对被告及原告儿子生活照顾无微不至,能照顾其好好吃饭及安心睡眠。由此可见被告母亲对小孩用心细致。原告称被告母亲对小孩缺乏照顾、极度不上心、照顾能力不足,与事实不符。此外,原告情绪不稳定、照顾小孩较为粗心,加上经营餐厅后因经营压力导致情绪较差,日常生活中,总因为一些小事对被告及其母亲进行斥责。被告及其母亲性格平和,在家不与人争吵,原告多次对其进行斥责两人亦忍让迁就,努力维持家庭和谐。原告对儿子照顾较为粗心,并且原告与他人合伙开餐店,早上卖早餐,中午午休,下午卖牛杂,无暇顾及儿子,照顾不能到位。原告曾提出由原告母亲照顾儿子,但由于原告母亲需在家乡照顾四个孙子(均在十岁以下,最小的只有几个月大),无暇顾及外孙而作罢。并且原告经营餐店压力很大,情绪不稳,且经营情况不佳,收入低微,生活物质无法保障。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情绪不稳,照顾孩子粗心缺少经验,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及经济能力照顾孩子。鉴于被告有稳定收入,且夫妻共同照顾儿子更为方便,为保证儿子拥有良好的成长环境,被告认为不适宜离婚,儿子应由夫妻双方继续共同抚养为宜。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8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7月17日双方到原云安县民政局(现为云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4年2月14日生育儿子赖某乙,2014年3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摆酒结婚。婚后,由于夫妻缺乏沟通,没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1月21日,被告赖某甲搬离住所地,与原告谢某某分居生活。之后,原告谢某某认为草率结婚,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偏执、情绪多变、暴躁,在日常生活中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会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吵闹,遂以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赖某甲离婚及要求抚养小孩。庭审中,被告赖某甲也认为与原告谢某某基本没有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谢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云安区免费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卡、计划生育服务证、电话录音、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相识有较长的时间才结婚的,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应对这份感情倍加珍惜和爱护。但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平时缺乏沟通,夫妻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赖某甲还搬离住所地,与原告谢某某分居生活。分居后,互不理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原告谢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赖某甲也认为夫妻基本没有感情,因此,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赖某甲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夫妻生育的小孩的抚养问题。现小孩才一岁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因此,原告谢某某要求抚养小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现小孩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赖某甲应支付小孩抚养费给原告谢某某,但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赖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时止,要求过高,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由被告赖某甲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原告谢某某较为适宜,支付至小孩成年时止。被告赖某甲认为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见离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赖某乙由原告谢某某抚养。三、被告赖某甲应从2015年6月份开始,在每月的5日前支付500元给原告谢某某作为小孩的抚养费,该款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被告赖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升人民陪审员  梁玉燕人民陪审员  黄家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练桂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