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776号原告吴某。被告严某。委托代理人程雪逢,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雪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婆媳矛盾更是不断,怀孕后夫妻双方矛盾不断加剧,争吵不断,并且被告对我实施了打骂等家暴行为。2014年12月9日,被告竟然对已到临产期的我动手打骂,并将我的手机摔烂致使我无法报警。身无分文的我被迫拖着沉重的怀孕身体回到济宁老家借钱租房子待产。现在孩子出生已经三个月,被告至今未露面看望孩子,更不用提照顾孩子。被告甚至用“可以离婚”来做条件,与我签订协议书,绝情地将孩子和我撇得一干二净、毫无瓜葛。现在孩子只有三个月大小,由于被告拒绝提供孩子落户口所需要的准生证等资料,至今孩子无法落户。现在我无法工作只能带着孩子在外租房子居住,每天靠借钱来维系母女二人的艰难生活。这一切严重伤害了我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抚养女儿、维系家庭生活所欠的3万元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我们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经同事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棉被十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在省庄北十里河购买的登记在其父名下的100平方米住房一套。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3万元及打工期间尚未结账的收入1万元,无债权,因日常生活及生孩子产生5万元债务,但被告辩称存款3万元已经用于日常开销,无债务。另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12月份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欠条、房屋租赁合同、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等在卷证实。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不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偶尔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应该珍惜与被告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共同经营婚姻关系,共同维系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