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韩清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性别:××,××族,农民,住泊头市。系被害人蒋会藏之母。诉讼代理人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松,性别:××,××族,农民,群众,住河北省献县。2012年3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同年4���10日经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清义,性别:××,××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韩某之父,肇事机动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号楼*层。负责人高立升,该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雷小珊,该支公司员工。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清义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雷小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9时19分许,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冀J×××××号小货车沿东固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营子镇蒋潘村001号电线杆处时,与行人蒋某乙相撞,造成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清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乙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韩某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蒋某乙死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鉴于王某已与韩某、韩清义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20000元。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清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因驾驶员无证驾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我公司保留向驾驶员及车主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韩某于2015年1月22日到泊头市交警大队投案,韩某和韩清义就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蒋某乙因被告人交通肇事致死,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5213.9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735元。���事冀J×××××号小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17日19时19分左右无证驾驶韩清义的冀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东固线蒋潘村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横过公路的一个小女孩相撞,其拦了一辆路过的二轮摩托车,让摩托车驾驶员给报警,就走了。当时其父亲韩清义乘坐肇事车。其于2015年1月22日到泊头市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的事实。2、证人韩清义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韩某的供述基本一致。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司机不在现场等事故现场的情况。4、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照片,证实韩某驾驶的白色轻型自卸货车前挡风玻璃损坏,车头右前大灯脱落,系货车与行人相撞所形成。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清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乙无事故责任。6、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蒋某乙符合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韩某无证驾驶的情况。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机动车的基本情况。9、泊头市人民法院泊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和献县公安局郭庄派出所证明,证实韩某于2012年3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10、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韩某、蒋某乙的基本情况。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12、被害人蒋会藏死亡证明信、泊头市营子镇蒋潘村村民委员会和泊头市公安局营子派出所书证,证实被害人死亡和近亲属的情况。13、沧州市中心医院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住院抢救和支出医疗费的情况。1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证实韩某和韩清义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弃车逃逸,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有交通肇事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已超出保险限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2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季国才审 判 员 吴忠胜人民陪审员 刘盈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