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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磊与侯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侯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1683号原告李磊,男,汉族,1990年1月23日生,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职工,住咸阳市渭城区中山街127号付2号,身份证号:6104041990********。委托代理人李薇,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飞,男,汉族,1981年5月31日生,住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王车村**号,身份证号:610404198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地址咸阳市人民东路117号,组织机构代码:71356503-6。负责人黎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文,男,汉族,1956年9月15日生,系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6104241956********。原告李磊与被告侯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委托代理人李薇、被告侯飞、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19时30分许,原告在过双路施工时,遭到被告驾驶的陕D751**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原告重伤,多处粉碎性骨折,生命垂危。虽被及时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但因病情危重无法手术,为确保生命安全转入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秦都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该交通事故由被告侯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369030.22元、误工费17343元、护理费17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营养费4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420974.22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3、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侯飞辩称:事故是真实发生的,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认可,对于费用,我愿意承担但是现在没有这个能力。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于2013年12月在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出事故时在保险时限之内,公司依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以及交强险条款予以赔偿。这次公司只处理交强险1万元的赔偿,后续治疗赔偿根据原告治疗完成后再进行赔偿。诉讼费公司不承担。原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9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秦公交认字(2014)第14B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7月20日19点30分许,因侯飞驾驶的陕D751**号重型自卸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将李磊碾压受伤,应负全责,李磊无责任。被告侯飞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和反映问题没有异议。2、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卡片以及住院病历,时间共计10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卡证以及住院病历,时间共计42天;李磊出院照片一张,证明李磊因交通事故致伤危机生命,住院时的状况是病危,只是骨折就被诊断多达6处,另外还有闭合性胸部损伤、失血性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等6种疾病,两次住院共计52天。住院期间两次手术,出院时身体内外都有固定;李磊出院后1-2年内还需要住院,做手术取出内固定,因此,需要保留诉权;由于李磊伤情非常严重,身体不但受到很大损害,而且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被告侯飞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3、李磊、李列柱、张雅静工资证明各1份;陕中附院医疗结算票据一张(120918.5元);四医大二附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15528.72元);四医大二附院门诊票据一张(300元);京兆药房购药发票一张(800元);新高新药业公司购药发票一张(9300元);抢救李磊自购药说明及汇源药房结算卡一份(3900元);民生药房购药发票三张(15870元);陕中附院检查、治疗费用票据13张(1963元);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票据一张(165元);渭阳路社区服务站换药收款收据一张(120元);第一人民医院普通门诊结算单一张(165元);交通费票据一张(1400元);百姓大药房购买拐杖发票一张(12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410974.22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较大精神损害,因此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侯飞质证认为,对于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三人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符合工资证明的标准。第二、关于原告的人血白蛋白,根据医疗赔偿标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第三、关于交通费,没有相关明细,请法院予以审核。第四、对于营养费,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认。第五、等后续治疗终结后,医疗伤残鉴定出来以后,我们再赔偿全部误工护理费用等。被告侯飞提举预交款收据6张共计9100元作为证据,证明侯飞已经交了原告医疗费用9100元。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侯飞驾驶陕D75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过双路陈家台村口施工路段道路以外的土路上倒车时,将施工人员原告李磊碾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磊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西医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左股骨干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住院医疗费120918.50元,花费门诊治疗、检查等费用1963元。随后又转入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髂骨翼骨折、左侧骶髂关节脱位伴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骶骨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A0分型B型)并于2104年8月7日进行手术,手术名称为:左髂骨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耻骨联合分离外固定架固定术,左大腿皮肤碾挫伤清创植皮VSD负压吸引术。于2014年8月25日进行手术,手术名称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给予营养神经及促进骨质愈合药物治疗;2.出院后可予以外院行康复锻炼,促进功能恢复;3.定期每月复查X线片1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月后必须来院复查决定患肢是否负重行走;4.患肢3月内禁止负重,床上行髋、膝、踝关节功能锻炼,防止静脉血栓、关节僵硬、肌肉萎缩;5、健康教育:给予进食易消化营养高食物、注意休息、适当锻炼;6.出院后定期每日针道滴酒精2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3-6个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取出骨盆外固定架,1-2年骨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7.如髋骨及大腿肿胀、渗出及时复诊。花费住院医疗费215528.72元,花费门诊费用300元,外购气垫床一张计80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40瓶共计29070元,2014年10月20日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65元,2014年11月29日购买拐杖花费120元,经渭阳路社区服务张出诊换药4次花费120元,2014年12月9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165元。2014年12月19日,路桥公司支付运费1400元。另查,原告李磊月工资为3664元,其母张雅静月工资为2300元。被告侯飞所有的陕D75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侯飞向原告李磊已支付医疗费9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被告侯飞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飞赔偿。原告李磊花费医疗费为369030.22元,被告侯飞已支付9100元,此款应于扣减,则原告支付医疗费为359930.22元。原告伤情严重两次住院52天,现主张误工费142天,符合法律规定,则误工费为3664元/月×4月+3664元/月÷30天×22天=17343元,护理费结合住院医嘱应按一人计算,则护理费为2300元/月×4月+2300元/月÷30天×22天=10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2天=156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42天=2840元,辅助器具费为120元。因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反映出系路桥公司支付的运费并非原告花费,故对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其治疗尚未终结,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其尚需后续治疗,需保留相应诉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磊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磊误工费17343元、护理费10887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共计28350元;三、被告侯飞赔偿原告李磊剩余医疗费34993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840元,共计354330.2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原告李磊承担425元、被告侯飞承担719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侯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思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