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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玉与白秀敏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白秀敏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王玉。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秀敏。原告王玉与被告白秀敏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告王玉以被告白秀敏的名义与高碑店市天阔英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白秀敏出面购买高碑店市世纪大街南侧天阔第一城7-3-1001号房屋。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贷款形式付清房款。房屋总价为315180元。首付135190元,2010年1月12日又以白秀敏名义与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王玉与白秀敏签订《公证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了借名买房的诸多事实。该协议约定王玉本人购买的天阔第一城7-3-1001号房屋。另外一切费用均由王玉本人来承担。王玉交纳了首付款135180元并保证无条件协助王玉过户,把房产无条件交付王玉本人。同时作为回报,王玉给予白秀敏2000元好处费。协议签订后,王玉一直负责交纳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水电、物业、取暖等各项费用。但是最近王玉发现被告在牵涉该房屋重大事项的过程中并不与王玉联系,而且王玉在与被告交涉过程中被告态度也非常不明朗。基于上述缘由,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高碑店市世纪大街南侧天阔第一城7-3-1001号房屋为原告王玉所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白秀敏与高碑店市天阔英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保定天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阔公司)签订了TK09H044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白秀敏购买天阔公司开发的天阔第一城7号楼3单元1001室楼房,总价315180元,首付135180元,其余向银行贷款支付。现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借用被告白秀敏之名购买,故提起此次物权确认之诉。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14)高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被告白秀敏与天阔公司签订的TK09H044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白秀敏返还天阔公司天阔第一城7号楼3单元1001室楼房,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3、被告返还天阔公司代偿金额10800元并支付违约金6303.6元,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4、天阔公司返还被告白秀敏购房款315180元及利息,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现(2014)高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2014)高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公证协议”(未公证),TK09H044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高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白秀敏)于签订合同当日(2009年11月23日)支付了首付款135180元,并判决解除被告白秀敏与天阔公司签订的TK09H044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白秀敏返还天阔公司天阔第一城7号楼3单元1001室楼房。现原告请求确认天阔第一城7号楼3单元1001室楼房归其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14)高民初字第21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