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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芳与谭洪文、邓雪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谭洪文,邓雪平,苏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83号原告黄芳。委托代理人任新朋,长沙市开福区湘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洪文。被告邓雪平。被告苏富国。原告黄芳诉被告谭洪文、邓雪平、苏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骆兵、冯丽辉参加���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新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洪文、邓雪平、苏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芳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谭洪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被告谭洪文已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0元,还有150000元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谭洪文还款,被告谭洪文一直不愿偿还剩余150000元借款。被告谭洪文、邓雪平是夫妻关系,被告谭洪文的本次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邓雪平应对被告谭洪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富国在双方签订借条时,自愿做此次借款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苏富国应对被告谭洪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告谭洪文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为12000元),合计162000元;二、被告邓雪平、苏富国为被告谭洪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谭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邓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苏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洪文、邓雪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富国与原告外婆系邻居关系。因被告谭洪文从事基建需要借款找到被告苏富国,被告苏富国找到原告与原告协商借款给被告谭洪文,原告提出只要被告苏富国进行担保就同意借款给被告谭洪文。2013年8月18日,在长沙市开福区万国城徐记海鲜楼二楼,被告谭洪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苏富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字担保,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口头上约定了月利率3%的利息。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谭洪文一起来到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原告将500000元取出后存入被告谭洪文的银行账号上。后被告谭洪文陆续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余下的150000元借款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谭洪文未予还款。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银行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与银行取款、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谭洪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有效并成立的。因原告与被告谭洪文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在向被告谭洪文催收余下借款后,被告谭洪文未予支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谭洪文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谭洪文与被告邓雪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洪文借款时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谭洪文所欠原告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谭洪文、邓雪平共同偿还;因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苏富国对被告谭洪文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原告要求被告谭洪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余欠借款150000元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为1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谭洪文口头约定的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要求被告谭洪文支付15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洪文、邓雪平、苏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洪文在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芳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邓雪平对被告谭洪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苏富国对被告谭洪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0元、保全费1330元,共计4870元,由被告谭洪文、邓雪平、苏富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标人民陪审员 骆 兵人民陪审员 冯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