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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徐州高等师范学校与王远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高等师范学校,王远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848号原告徐州高等师范学校,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海河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洪韩,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马骏、李磊,该学校法律顾问。被告王远振。原告徐州高等师范学校诉被告王振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会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高等师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马骏、李磊、被告王远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高等师范学校诉称,原被告���方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创业基地房屋(场地)及设施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海河西路18号(徐州高等师范学校)看台下4号门面房(从北向南数)以每半年5400元的价格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该合同终止后,被告仍强行使用该房屋。原告多次催告,并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发出《房屋不再续租通知书》,但被告拒不搬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承租的房产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被告实际搬迁并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租金900元/月。被告王远振辩称,原告将水电停掉之后,不应当再有房屋租金。我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同意在8月10日之前返还租赁的房屋。租金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业基地房屋(场地)及设施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坐落在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操场看台下4号(从北向南数)门面房,房间号为9的创业场所,面积为45.36平方米,按照5400元/半年的价格收取租金,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期满后,双方可视具体情况续租。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涉案房屋一直被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13年12月。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房屋租赁不再续租通知书》,通知被告在合同期满终止(2013年12月31日)后十日内(最迟在2014年1月10日前)搬出承租房屋。2014年3月14日原告给被告停水停电,被告仍拒不搬离。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创业基地房屋(场地)及设施使用合同一份、房屋租赁不再续租通知书一份、通知签收表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创业基地房屋(场地)及设施使用合同》到期后,虽未继续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仍租赁原告的房屋,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房屋租赁不再续租通知书》,通知其于2014年1月10日搬离理租赁房屋,被告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承租房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创业基地房屋(场地)及设施使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为5400元/半年(即900元/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900元/月支付2014年1月至被告实际搬迁并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州高等师范学校与被告王远振签订的《创业基地房屋(场地)及设施使用合同》;二、被告王远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承租房屋(即原告徐州高等师范学校提供的学校操场看台下从北向南数4号门面房,房间号为9、面积为45.36平方米的创业场所);三、被告王远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按照900元/月,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为止。)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王远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会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