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由××与刘一×、刘二×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刘一×,刘二×,刘三×,刘四×,刘五×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由××。委托代理人迟霞,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被告刘二×。被告刘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四×。被告刘五×。原告由××诉被告刘一×、刘二×、刘三×、刘四×、刘五×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及其委托代理人迟霞,被告刘一×、刘二×、刘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刘四×、刘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与刘桂枝婚后生育六个子女,刘桂枝及长女刘义敏已去世。现原告已84岁高龄,老年多病,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生活起居都需要人照料,刘桂枝生前将河东区龙潭路中山门北里5-4-102、101号房屋赠予被告刘三×,刘三×履行原告的生养死葬义务,现刘三×拒绝履行义务。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五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判令被告刘三×承担原告的护理费每月3000元及对原告日常生活的照料义务;3、诉讼费由五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户口本复印件1份;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3、医疗费票据1份。被告刘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有收入,每个月有3000元的退休金,有卖房款,原告没有请护工,没有护理费用的产生,即使产生了,原告也能支付。从2000年至2014年11月份,被告刘三×尽到了对原告的主要赡养义务。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子产权人是刘三×。房屋并不是原告赠予的。刘三×没有收入,靠妻子的生活费生活,且刘三×还有各种疾病。五个子女应该共同尽到赡养义务。被告刘三×举证如下:1、字据复印件1张;2、公证书复印件2份、契证证明复印件1份;3、就失业证复印件1份;4、房屋租赁合同1份。被告刘一×、刘二×、刘四×、刘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刘一×、刘二×、刘四×、刘五×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五被告之母,原告还有一子女,已去世。原告之夫已去世。原告现居住于被告刘三×名下坐落于河东区中山门北里5-4-102号房屋内。原告每月退休金为3000元,享有医保待遇。原告患有糖尿病和冠心病。原告与五被告因赡养问题产生争议,故起诉,本案经庭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应当包括对老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抚慰等内容。本案原告已年迈患病,需要更多的照料和费用方能维持正常的生活。被告刘三×虽有一定困难,但作为成年人,具有劳动能力,对年迈多病的原告亦有赡养的法定义务。本院考虑原告年龄、病情、实际情况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刘三×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为宜。其余四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每月各给付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刘三×承担每月3000元的护理费和日常生活照料义务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述由被告刘三×对原告尽全部照料义务的协议,因此五子女均对原告具有照料生活的义务,且五子女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共计2500元,加之原告具有退休工资,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已经包含在五被告给付的赡养费中,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五被告之母对五被告尽到了抚养义务,在年老多病时理应得到五被告赡养,享受衣食无忧、病有所医、子孙绕膝、欢笑满堂的幸福生活。五被告应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发扬尊老传统,在原告年老多病的情况下承担起对原告的赡养责任,使原告安度晚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一×、刘二×、刘三×、刘四×、刘五×自2015年5月起每月28日前各给付原告由××赡养费500元;二、被告刘一×、刘二×、刘三×、刘四×、刘五×自2015年5月对原告由××生活上予以照料,精神上予以慰藉;三、驳回原告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一×、刘二×、刘三×、刘四×、刘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