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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谋成钢管出租站与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谋成钢管出租站,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989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谋成钢管出租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大港桥社区。经营者:厉梅兰。委托代理人:吴臻、王敏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205信箱。法定代表人:胡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晓东,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厉梅兰诉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后转由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后原告申请变更原告厉梅兰为杭州市西湖区谋成钢管出租站,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西溪国家湿地公园董家湾区块综合配套1号房景观提升工程(下称案涉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遂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租金为钢管每天每米0.007元,扣件每天每只0.0055元。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02737.09元,尚有钢管9813.7米、接管156只、扣件17692只未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租金及杂费合计102737.09元(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违约金14948.09元(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此后仍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3、被告归还钢管9813.7米,接管156只、扣件17692只,如不归还则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接管每只6元赔偿,合计264107.2元,在未归还之前应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4、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被告之间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无需支付任何租金和杂费。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设备,不存在归还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租赁费结算单两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02737.13元,尚有钢管9813.7米、接管156只、扣件17692只未归还。3、钢管收发料单。证明被告租赁钢管的数量。4、钢管扣件租赁情况信息。证明钢管、扣件的价格。5、(2014)杭西调确字第759号民事裁定书及案卷材料。证明被告用技术资料专用章与其他钢管站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认可陈康群系被告员工的事实。6、钢管扣件租赁情况信息。证明钢管、扣件的价格。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盖公章并非被告的真实公章,该合同并非被告所签订。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非被告出具,亦未有被告确认。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设备,故不存在归还和折价的问题。证据5,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陈康群系被告员工;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核实,被告并无该技术专用章,且该技术专用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技术专用章是否一致不能确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落款处乙方栏“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在公章使用和管理上非常混乱,虽鉴定意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样本不一致,但不能以此证明该公章并非被告所盖。被告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印章并非被告所盖,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5,虽被告对《租赁合同》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技术专用章(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在人民调解及(2014)杭西调确字第759号案件处理中均未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且双方依据该合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并赔偿钢管及扣件损失,故本院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盖有“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技术专用章(2)”印章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在(2014)杭西调确字第759号案件被告与其他钢管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同样由陈康群作为被告的代表人签字确认,并盖有“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技术专用章(2)”印章,被告又表示无法提供上述案件中租赁合同的原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另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盖有“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印章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根据鉴定意见,可认定所盖印章经鉴定与被告提供的样本不一致;因该合同由陈康群签字确认,对该合同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接管、扣件,双方已就款项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4、6,目前杭州市场钢管、接管、扣件的价格以证据6载明的价格为准。2、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2月28日,陈康群以被告(承租方,乙方)名义与原告(出租方,甲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两份,约定乙方因案涉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其中钢管600吨(另一份盖有“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印章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为500吨),单价为每日每米0.00733元;扣件90000只(另一份盖有“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印章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为80000只),每日每只0.0055元;山形卡2000只(另一份盖有“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印章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为5000只),每日每只0.003元;接管10000只,每日每只0.0055元;以上为不含税价格;钢管250米为一吨,扣件1000只为一吨,每吨钢管需配扣件150只,如不足150只的按150只计算,具体品种、数量、租用及归还日期以发(收)料单为准;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为西溪湿地公园;钢管、扣件的租期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计算至甲方进库之日止,租金每月据实结算,当月付清;出租及归还钢管、扣件的运输费、装车费、卸车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使用过程中不得锯断钢管,如锯断一处赔偿10元,归还根数与出租根数之差即为锯断数;钢管如弯曲,每处收调直费1元;钢管油漆费乙方自负,扣件清理费每只0.15元,少螺丝赔偿费每套0.6元由乙方承担,上述费用与该月租金一并结算支付;钢管、扣件如有遗失、损坏,乙方需按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提供的当月市场信息价格赔偿;租赁物赔偿款付清之前,乙方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部分的租金;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装车费、卸车费、钢管调直费、扣件清理费、赔偿款等);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每日需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连续拖欠租金超过两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未到期租金视为到期,并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其未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本合同生效后,乙方由陈康群、陈仕伍(另一份盖有“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印章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为陈康群、蔡新园)负责代乙方履行包括但不限于签发收发料单、对账、付款、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书、委托书等本合同所涉事务),乙方不再另签授权书,代表人的行为即为乙方的行为。两份合同乙方落款处陈康群均作为代表人签字确认,其中盖有“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技术专用章(2)”印章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提货人为陈仕伍,另一份盖有“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印章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提货人为蔡新园、陈仕伍。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项目工地出租钢管、接管、扣件。截止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49826.97元。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尚有钢管9813.7米、接管156只、扣件17692只未归还,拖欠租费(含扣件加工上油、扣件缺螺费、上车费等杂费)共计102737.09元。陈康群在原告制作的租费单上签字确认,租费单上明确列明租赁物名称、租赁天数、租赁数量、租赁日期以及租赁金额等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落款处乙方栏“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28060150007197”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被告提供了数字证书申请表、竣工验收证书及当庭所盖的“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印章作为样本,原告提供了被告在杭州市工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存档的日期为2006年9月18日被告的《公司章程》、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的日期为2006年2月31日被告的《企业章程》作为样本。2015年3月26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样本在规格性、细节性特征上均相符,与原告提供的两个样本印文在规格性及字体、数字的形态、排列、距离、笔画搭配等细节性特征上均存在诸多差异,鉴定意见:标称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落款处乙方栏“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28060150007197”印文与提供的相同内容的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查明,案涉工程系被告施工。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与陈康群系承包关系,但未有书面承包协议,被告将案涉工程架子工程发包给陈康群。2011年10月27日,被告与杭州市西湖区金座钢管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陈康群作为被告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技术专用章(2)”印章。后杭州市西湖区金座钢管站经营者王慧兰与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王慧兰租金并赔偿王慧兰钢管及扣件损失。本院作出的(2014)杭西调确字第759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杭州市场建筑用钢管的重置价格为每米16元,接管每只6元,扣件每只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陈述其将案涉工程架子工程发包给陈康群施工,而在另案中被告与其他钢管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亦由陈康群作为被告代表人签字确认,并盖有“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技术专用章(2)”印章,而且,另一份签订日期相同、内容基本相同的盖有“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印章的合同,虽所盖印章与被告提供的样本不一致,但鉴于被告除其提供的样本外,还曾使用过其他印章,并不能完全排除该印章系被告所盖的可能性,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康群有权代表被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故陈康群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的效力应及于被告。虽被告对原告向案涉项目提供租赁物的事实有异议,但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陈康群有权代被告履行(包括但不限于签发收发料单、对账、付款、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书、委托书等合同所涉事务),陈康群在原告制作的租费单上对租赁物的数量及租金数额等内容予以签字确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钢管、接管、扣件等租赁物系其他方提供,故应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连续拖欠租金超过两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被告尚有钢管9813.7米、接管156只、扣件17692只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钢管、接管、扣件等租赁物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逾期不能返还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提供的当月市场信息价进行赔偿,被告应按钢管每米16元、接管、扣件每只6元的价格折价赔偿。被告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具体数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各类租赁物日租赁单价、实际发生的数量及租赁天数确定。经计算,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102737.09元。之后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钢管每米每天0.00733元、扣件每日每只0.0055元、接管每日每只0.0055元的标准另行计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应按每日未付金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49826.9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3年10月1日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为15147元,以原告主张的14948.09元计。之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9826.95元或未付金额两者较少者为基数按相同标准另行计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西湖区谋成钢管出租站与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钢管9813.7米、接管156只、扣件17692只归还给杭州市西湖区谋成钢管出租站。若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只6元、接管每只6元折价赔偿给杭州市西湖区谋成钢管出租站。三、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市西湖区谋成钢管出租站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02737.09元(暂算至2014年6月20日)。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钢管每米每天0.00733元、扣件每日每只0.0055元、接管每日每只0.0055元的标准另行计付。四、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杭州市西湖区谋成钢管出租站违约金14948.09元(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9826.95元或未付金额两者较少者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另行计付。五、驳回杭州市西湖区谋成钢管出租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8元,由杭州市西湖区谋成钢管出租站负担164元,由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3484元,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