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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孙某,居民。被告肖某,居民。原告孙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份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肖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肖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至于原告说的打她的问题,被告可以改,同时为了孩子的成长教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肖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肖某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打,原告孙某遂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被告当庭表示今后会改正错误,故相信双方只要能互谅互让,多从家庭关系和谐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