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保字第00007号申请人: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树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昌,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法定代表人:金晓宏,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叶过桥,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银行存款650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且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张树兵所有的皖F×××××及皖F×××××混凝土泵车两辆。二、冻结被申请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银行存款650万元。三、查封被申请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650万元等值的资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赵德力审 判 员 周继红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保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