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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2012年11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5年3月18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隽雍,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宁海县一市镇陈蟠线山下村路口处时,被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遂将其带上警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血样。当途经宁海县跃龙街道汇景家园附近时,被告人方某抗拒民警执法,用手抓民警章偼铭头发并殴打其头部、脚踢其腹部(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方某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61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方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王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酒精检测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月5日15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XX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