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商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昆山广德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德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昆山海淇五金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广德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德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昆山海淇五金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商初字第00251号原告昆山广德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西江路158号5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7300579-7。法定代表人李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辉,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飞,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德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西江路158号5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7264709-6。法定代表人李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辉,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飞,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海淇五金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蓬朗郭石塘路北侧、瓦浦河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9695227-1。投资人唐培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广德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德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海淇五金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广德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德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海淇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广德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德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为出租人,原告为承租人,厂房位于蓬朗镇郭石路1号,面积约1400平方米,租期2013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年租金240000元。原告除了正常支付房租外,还支付了20000元押金给被告。租赁合同中最后特别备注:甲方应提供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公司地址变更及环评报告。但原告搬入该厂房一年后,被告也未协助原告办理地址变更及环评报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2014年6月9日、7月7日、7月9日原告三次发函通知被告:因被告根本违约,双方的“厂房租赁合同”履行至2014年9月14日解除,被告应退还押金及结算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按期搬离后,被告至今拒不返还押金,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昆山海淇五金厂返还原告昆山广德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德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押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昆山海淇五金厂承担。庭审中,两原告明确押金20000元返还给原告昆山德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昆山海淇五金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昆山市蓬朗镇郭石路1号的约14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原告,期限为3年,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年租金为240000元。双方约定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将出租厂房全部或部分转租给他人;押金20000元于合同期满时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应提供资料协助原告办理公司地址变更及环评报告。原告称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地址变更及环评报告,导致原告无法生产经营,于2014年6月9日、7月7日、7月9日三次发函通知被告要求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履行至2014年9月14日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传唤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26日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被告投资人唐培泉到庭。被告称当时签合同时确实要求原告支付了20000元押金,但是原告在退租时尚有2500元房租、6000元水电费没有结清。另外,原告将400平方米的厂房转租给他人,房租没有给被告,所以应当从押金中扣除这些费用,不应当退还20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未结清的2500元房租,原告称该2500元实际上是当初维修厂房所发生的费用,原告在维修前已经告知了被告,但是被告没有安排人来维修,所以原告自行维修。被告否认存在维修事实,原告对此未能提交曾在维修前告知被告以及维修费用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对于被告主张的尚未结清的6000元水电费,原告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将400平方的厂房转租给他人,被告明确是指在合同约定的1400平方米厂房旁边还有一个搭建出来的400平方米的厂房,当时没有让原告使用,但实际是原告使用的,后来原告将该400平方米的厂房转租给了他人。被告提交了原告发给案外人昆山诚博机械有限公司的律师函一份,内容是:2014年4月10日昆山诚博机械有限公司承租了原告位于蓬朗镇郭石路1号厂房(约360平方米),至今欠付租金15000元,要求昆山诚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不存在被告所称的1400平方米厂房之外还使用了400平方米厂房,转租的面积360平方米并非被告所主张的400平方米,是包含在1400平方米之内的。原告称已于2014年9月12日从涉案厂房内搬出,厂房已经归还给了被告。被告称原告已于2014年9月12日退租。现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押金20000元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律师函、调查笔录、质证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已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该份合同,并于2014年9月12日退租同时将厂房返还给了被告,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持异议且认可2014年9月12日原告退租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9月14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预先支付的押金20000元。被告主张从押金20000元中扣除原告在退租时尚欠的2500元房租、6000元水电费以及原告将400平方米的厂房转租给他人所产生的房屋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已认可尚有6000元水电费未结清,故水电费6000元应当从押金中予以扣除;其次,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退租时尚欠的2500元房租,原告认为该2500元是维修厂房所发生的费用,因被告未在原告通知维修后前来维修,原告遂自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500元。被告否认存在维修事实,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交曾在维修前告知被告以及维修费用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笔2500元原告仍需支付给被告,应当从押金中予以扣除;再次,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将合同约定的1400平方米厂房之外的400平方米厂房转租给他人给被告造成的房租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除合同约定的1400平方米的厂房外原告还实际使用了旁边搭建的400平方米的厂房,其所举证的由原告发给昆山诚博机械有限公司律师函中所提及的360平方米厂房也与被告所主张的400平方米不符,并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转租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价款为:20000元-6000元-2500元=11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海淇五金厂返还原告昆山德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价款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昆山海淇五金厂承担12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不符由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孙学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迪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