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4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洪福强与曾瑞元、钟贵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福强,曾瑞元,钟贵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4993号原告洪福强,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斌莉,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真,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瑞元,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被告钟贵春,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洪福强与被告曾瑞元、被告钟贵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飞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福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瑞元、被告钟贵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福强诉称,被告曾瑞元与被告钟贵春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8月5日,被告曾瑞元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急需用钱,向两被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曾瑞元、被告钟贵春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瑞元与被告钟贵春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即2014年8月5日,被告曾瑞元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但被告曾瑞元从未按约定支付过原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曾瑞元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瑞元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曾瑞元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曾瑞元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曾瑞元与被告钟贵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瑞元与被告钟贵春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曾瑞元、被告钟贵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瑞元、被告钟贵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福强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洪福强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569元,由被告曾瑞元、被告钟贵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飞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铿书记员 陈瑞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