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民初字第0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刘春朋与吴恒春、吴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朋,吴恒春,吴恒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875号原告刘春朋,居民。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恒春,居民。被告吴恒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冲,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春朋诉被告吴恒春、吴恒云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辉、被告吴恒春、被告吴恒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朋诉称,被告吴恒云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月利率25‰,被告吴恒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没有未还款。现要求判令吴恒春、吴恒云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恒春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是我和吴恒云一起签的,该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应该还,但是实际用钱是吴恒云,应该由吴恒云归还。被告吴恒云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签字也是我签的,但是立借条后,原告没有将借款交付给我,我也没有拿到一分钱借款,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日,被告吴恒春分别向原告刘春朋出具了借据三份,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5%。原告刘春朋在2014年3月24日通过农行转帐给吴恒春的父亲吴从保银行卡2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刘春朋通过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城南支行转帐给被告吴恒春卡100000元,2014年4月1日刘春朋给付吴恒春现金100000元,被告吴恒春对上述3笔借款的交付方式和交付金额均没有异议。2014年4月1日,被告吴恒云向原告刘春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春朋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如到期未还清本息,借款人自愿每天承担借款总额原利率的违约金”。在该借条的下面,被告吴恒春填写了担保人合同书,载明“兹有吴恒云,身份证号码为××向刘春朋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时间为3个月。本人同意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如因此担保给刘春朋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本人全额承担并限时支付”。借款月利率2.5%,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刘春朋和被告吴恒春认可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日的三张借据的借款转化为2014年4月1日的400000元的借款。对2014年4月1日的400000元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春朋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吴恒春、吴恒云4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帐明细、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恒春三次经手出具向原告借款共40万元并实际交付,被告吴恒云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对被告吴恒春经手的4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收回了被告吴恒春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被告吴恒春在吴恒云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吴恒云作为债务人,吴恒春为担保人,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恒云、吴恒春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恒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春朋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吴恒春对被告吴恒云向原告刘春朋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吴恒云、吴恒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婷婷陈通朱玲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最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