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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强,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宝鸡市叉车三厂南区。2010年7月13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撒晓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建成(在逃)于2015年1月15日上午、1月20日下午,先后两次与吸毒人员余途清电话联系,谈好毒品价格及交易地点后,让被告人董强分别在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68210部队三岔路口、68210部队招待所广场向该余贩卖200元、100元海洛因各一次,后从余途清身上查获海洛因一包,净重0.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董强系累犯、毒品再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董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董强在本市金台区群众路68210部队三岔路口向余途清贩卖200元毒品一小包,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董强在本市金台区群众路68210部队招待所广场向余途清贩卖100元毒品一小包,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蟠龙派出所民警将董强、余途清当场抓获,从余途清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净重0.1克,全部用于检验。被告人董强向余途清贩卖的毒品,均由被告人朱建成(在逃)提供,朱建成与余途清通过电话联系,谈好毒品价格及交易地点后,被告人董强将毒品交给余途清并收取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余途清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尿液提取告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结果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董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强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强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零一五年九月十九日止。)二、毒资2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保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