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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万延翠与李磊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延翠,李磊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434号原告万延翠。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磊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负责人陈学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延翠诉被告李磊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夏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延翠的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被告李磊磊、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延翠诉称,2014年6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被告李磊磊驾驶的苏A×××××号轿车撞伤,致原告入院治疗。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李磊磊负主要责任,苏A×××××号轿车在平安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李磊磊给付原告3万元,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373.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磊磊未作答辩。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二次误工费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支持,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0时28分许,被告李磊磊驾驶苏A×××××号轿车沿本市海州区太平庄中心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乐居家具东侧路口时,该车右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李磊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7日至6月28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药费40140.77元。原告伤情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延翠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达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万延翠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用及康复医疗费用玖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万延翠伤后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受伤之日起90日;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15日。万延翠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苏A×××××号轿车在平安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磊磊支付原告3万元。再查明,原告万延翠为城镇户口,其户籍登记处所为浦南镇太平村委会,为2001年3月28日因入小城镇户口所内移居由太平村五组迁入。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户口薄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后,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承担。李磊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本次事故的产生,故被告李磊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万延翠因此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平安江苏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平安江苏分公司抗辩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原告万延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014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后续手术及康复医疗费用9000元,因原告需行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伤残,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7596.44元(34346元÷365天×187天);护理费9880元(34346元÷365天×105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5000×80%),由平安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财产损失原告为提供证据佐证,结合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本院酌定为5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4839.21元,由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068.44元(10000+68692+17596.44+9880+4000+500+400),余款43770.77元,由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35016.6元,该款项未超出平安江苏分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李磊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李磊磊先行垫付原告30000元,应从原告获赔的费用中扣除。综上,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万延翠116085.04元,返还被告李磊磊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延翠116085.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磊磊垫付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万延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万延翠负担97元,由被告李磊磊负担261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延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史夏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淑静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