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商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袁学英与朱忠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忠诚,袁学英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忠诚,男,茌平县财政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温韬,山东众成仁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学英,男,茌平县粮食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许凤年,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忠诚因与被上诉人袁学英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忠诚的委托代理人温韬,被上诉人袁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凤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学英、朱忠诚、迟广西、王华、孟丽霞均在孙学才处有存款。2013年,朱忠诚、迟广西、王华、孟丽霞欲购买孙学才所经营的连心网吧,双方约定该连心网吧的转让费为238万元,因朱忠诚、迟广西、王华、孟丽霞在孙学才处存款共计226万元,折抵转让费后,朱忠诚、迟广西、王华、孟丽霞需再另行向孙学才支付12万元。后经协商,由孙学才从袁学英在孙学才处的存款中扣除12万元,折抵朱忠诚、迟广西、王华、孟丽霞购买孙学才连心网吧的转让费,朱忠诚向袁学英出具欠12万元的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该笔欠款于2013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朱忠诚未偿还,袁学英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朱忠诚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1万元,诉讼费由朱忠诚支付。原审法院根据袁学英的申请于2014年7月8日将朱忠诚的银行存款13万元予以冻结。原审法院认为:孙学才欠袁学英12万元,经袁学英同意,孙学才将还款义务转让给朱忠诚,朱忠诚向袁学英出具欠12万元的欠据一张,故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朱忠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双方约定该债务于2013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朱忠诚未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故袁学英要求朱忠诚偿还债务1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袁学英主张双方约定2013年10月1日不还欠款,利息按月息1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但朱忠诚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袁学英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袁学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袁学英对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袁学英要求朱忠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忠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袁学英偿还债务12万元。二、驳回原告袁学英对被告朱忠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袁学英承担200元,被告朱忠诚承担2700元;财产保全费1174元,由被告朱忠诚承担。上诉人朱忠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的理由、过程是错误的。一、上诉人因经营需要拟向被上诉人借款12万元,上诉人先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被上诉人承诺几天之内交付所借款项,但直至被上诉人起诉却一直没有交付。这一基本事实与被上诉人一审诉状所载明的上诉人因购买网吧,拟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表述是一致的,只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将本案事实认定为债务转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迟广西、王华、孟丽霞均在孙学才处有存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就是法庭给张某的询问笔录和网吧转让协议,张某笔录的内容上诉人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张某笔录内容的真实性;网吧转让协议虽真实,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上诉人是与鼎盛网络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网吧转让的合同关系,张某既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其身份仅仅是法定代表人孙学才的妻子,对于公司的债务是否抵消、是否存在债务转让关系等事实,其本人不具有证人资格。更为重要的是,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该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由法院依法调取的情形。该调查笔录是单证,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说明借据的来源。一审判决仅凭该证人的调查笔录就否定被上诉人的一审诉称和上诉人的答辩是错误的。三、如果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债务转移的话,那么根据一审判决所查明的《网吧转让协议书》的受让方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迟广西、王华、孟丽霞四人,既然是四人基于网吧转让关系,因作为的债务转让对被上诉人形成债务关系,那么也应当将该四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审漏列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及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袁学英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不是拟向被上诉借款12万元,而是实施了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通过债权转移方式得到了12万的借款。一审中,上诉人先是否认购买网吧的事实,后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与网吧老板孙学才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书》,上诉人不得不承认购买网吧的事实,但又称被上诉人的12万元与购买网吧没有联系。综上,上诉人在开始庭审时,认为被上诉人不可能提供网吧转让协议,就以非现金转移方式的“债权转移”与借据的表述方式不同的特点,否认是现金借贷,钻借据瑕疵的空子。二、法院对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无可厚非,张某即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但张某是亲自参加《网吧转让协议》的主持者和知情者,况且被上诉人是张某从家里叫到公司的,张某为被上诉人作证完全具备证人资格。三、上诉人称应列迟广西、王华、孟丽霞列为被告与理与法都不符。如果借据上有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也会列他们为被告,但借据上没有这三个人的签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孙学才到庭,孙学才称:其为鼎盛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3日,朱忠诚和迟广西、王华、白月霞、孟丽霞一起收购了他的连心网吧。迟广西出资57万元,王华、白月霞、孟丽霞三人出资57万元,朱忠诚出资112万元,因朱忠诚差12万元,就向袁学英转借了12万元,孙学才在原始条的背面书写了“见证人孙学才”。网吧转让协议中的238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四人已经不再欠鼎盛网络公司或者孙学才钱。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连心网吧是属于鼎盛网络公司所有,不是孙学才个人所有。朱忠诚四人共欠款鼎盛网络公司12万元。欠条背面孙学才的见证签字不是朱忠诚给袁学英打条时写的。被上诉人经质证对孙学才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2万元。上诉人认可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但认为被上诉人一直未实际交付该12万元。上诉人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从未向孙学才购买过网吧,更不存在债权抵账之说。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网吧转让协议书,上诉人又认可其与王华、孟丽霞、迟广西四人在孙学才处存款238万元,直接抵的网吧款项,没有现金支出。二审中,上诉人又称238万元是用鼎盛网络公司欠上诉人等四人的借款抵销的,四人共同的金额是226万元,具体数额没有划分,另12万元四人对鼎盛网络公司形成12万元的债务。这12万元未书写欠据,因网吧本身不值238万元,鼎盛网络公司也不可能再向四人主张这12万元。上诉人在一、二审的三次庭审中的陈述并不一致。二审中,孙学才称上诉人出资购买网吧差12万元,就向袁学英转借了12万元,转让网吧的238万元已经付清。虽然上诉人对孙学才的证言提出了异议,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网吧转让协议书和网吧已经实际转让及朱忠诚个人为袁学英出具的欠条,上诉人所称四人对鼎盛网络公司形成12万元的债务,未书写欠据之理由,显然与常理相悖。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其与王华、孟丽霞、迟广西四人在孙学才处存款238万元,故其上诉所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和迟广西、王华、孟丽霞均在孙学才处有存款证据不足的主张不成立。虽然网吧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迟广西、王华、孟丽霞四人,但网吧已经实际转让,上诉人个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结合原审法院对孙学才之妻张某的调查笔录及孙学才二审中的证言,其余三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上诉人所称应当将其余三人列为共同被告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若有新证据,可另行向迟广西、王华、孟丽霞三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的款项已以债务转移的方式履行,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12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朱忠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