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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强与黄江海、邓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黄江海,邓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李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晓生,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江海,农民。被告邓丽霞,农民。原告李强与被告黄江海、邓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伟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晓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江海、邓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3年5月上旬,被告黄江海、邓丽霞通过其弟媳黄爱秋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偿还其分期付款的购车合同到期的债务,约定6个月内还清,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38000元及现金2000元的方式借给被告黄江海、邓丽霞,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被告黄江海、邓丽霞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3、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4、银行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38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江海、邓丽霞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江海、邓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上旬,被告黄江海、邓丽霞向原告李强借款40000元,用于偿还其分期付款的购车合同到期的债务,借款期限双方约定6个月内还清,原告随后通过银行转账38000元及现金2000元的方式借给被告黄江海、邓丽霞,被告黄江海、邓丽霞出具借据给原告李强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黄江海、邓丽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问题是:一、被告黄江海、邓丽霞是否借原告李强借款40000元。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如何确定。围绕此争议,需分析被告黄江海、邓丽霞借款事实及承担责任应如何确定。一、关于被告黄江海、邓丽霞是否向原告李强借款40000元的认定。借款合同是出借人将货币交付给借用人,借用人按照规定使用,到期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黄江海、邓丽霞向原告李强借款的款项,有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为凭证,事实清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江海、邓丽霞借到原告的款项后,因双方有约定偿还时间,应依照双方约定,原告可依约定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被告黄江海、邓丽霞对应尚欠的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双方约定。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黄江海、邓丽霞向原告借款的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主张逾期支付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江海、邓丽霞偿还原告李强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本金数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江海、邓丽霞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家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伟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期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