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与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博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公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培育、张雅慧,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223号六楼618单元。法定代表人林蔡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朝阳、钟延惠,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5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培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延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1年3月份,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福龙诚家居(漳州)有限公司签订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福龙诚家居(漳州)有限公司将其址在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南山工业园的1#铁件车间、1#-3#车间工程发包给恒晟集团有限公司。2、2011年4月21日,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与恒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构涂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摘要):(1)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南山工业园的福龙诚家居(漳州)有限公司1#铁件车间、1#-3#车间的钢结构施工图纸内的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施工;(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消防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防火包干含税总价238000元,如遇重大设计发生变更、新增工程项目等情况,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3)合同第7.7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按规定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由业主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合同第8条约定,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应组织、协调专家进行验收,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负责办理消防竣工验收资料,并在专家验收后一个月内取得有关部门的验收通过的证明;(4)合同第9条约定,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到整个工程量的50%,且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进度款;全部施工完毕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提供防火涂料所需资料,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再付30%为完工款;消防验收合格并收到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发票后再付总价的3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28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5)合同第10条约定,如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不按时付款,每超过一天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必须向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应付金额的3‰违约金及至付清工程款。3、因涉讼工程业主福龙诚家居(漳州)有限公司已无法联系,涉讼工程至今未消防验收。4、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5万元。原审认为,本案《钢构涂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消防验收合格,待消防验收合格后并收到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发票后方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尾款。本案涉讼工程尚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尾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上诉人非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法定组织者,无权组织消防验收。且因建设单位缺席,本案工程根本不可能完成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的情况下,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已明确可以取得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其以工程未消防验收为由拒付上诉人工程余款没有依据。恒晟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与福龙诚家居(漳州)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系列案件,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以(2013)芗民初字第5125号、(2013)芗民初字第5172号、(2013)芗民初字第5233号、(2013)芗民初字第52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上述调解书确认了福龙诚家居(漳州)有限公司所欠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同时确认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对福龙诚家居(漳州)有限公司1#、2#、3#车间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余款88000元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构涂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已完成钢构涂装工程施工,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与福龙诚家居(漳州)有限公司对包括本案钢构涂装工程已进行结算的事实表明,恒晟集团有限公司、福龙诚家居(漳州)有限公司已分别接收本案钢构涂装工程,前述钢构涂装工程未消防验收不可归责于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以未消防验收为由拒付工程余款理由不能成立。但双方当事人同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发票后再付总价的35%”,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向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故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余款理由成立,原审对此予以采纳,判决驳回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以维持。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支付工程余款88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只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洪福审 判 员 姚若贤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