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35号原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新市区三丰西路428号。法定代表人梁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江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莲池北大街50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战旗,男,该局副处长。委托代理人郝文玖,男,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刘志明。委托代理人刘卫利,系第三人女儿。原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江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战旗、郝文玖,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卫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4年3月8日8时许,刘志明在原告单位施工工地定州市香江博仕源14号楼操作钢筋变曲机,机器突然掉带,在挂三角带时机器反转致其右手拇指受伤。后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大部离断伤。刘志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因工受伤。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关系裁决书及送达证明。3、病历及诊断证明。4、工友证明2份。5、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6、原告工商信息。7、原告提交的证明。8、工资表及身份证。9、承包��同。10、调查笔录2份。11、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案(2014)4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刘志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结果是错误的。仲裁裁决书明确显示,刘志明是由其弟刘占才召集到定州市香江博仕源14号楼工地从事后台钢筋制作工作,由此可以证实刘志明并非原告招录的工人。刘志明受伤与原告没有直接或间接关系。被告在未详细审查刘志明是否为原告招录的工人的情况下,仅凭刘志明一方陈述及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案(2014)4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刘志明系因工受伤,是错误的认定。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北医科大学三医院接肢收费票据(第三人住院17天)。2、河北医科大学三医院截肢收费票据(第三人住院7天)。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4)1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对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7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依法进行了举证,并提交举证材料,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2014)1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14年3月8日8时许,刘志明在原告单位施工工地定州市香江博仕源14号楼操作钢筋变曲机,机器突然掉带,在挂三角带时机器反转致其右手拇指受伤。后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大部离���伤。刘志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因工受伤综上,被告认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志明述称,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工作受伤,第三人住院期间原告去看过并付医药费,原告律师给第三人打电话有调解的意向,综上,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因工受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了1—12号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6、7、8、9、11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认为申请表内容不属实,书写的受害经过我方不知道。对2号证据认为裁决书查明事实不清楚,裁决错误��对3号证据认为第三人确实住院进行接肢,但是术后感染造成第三人截肢,属医疗事故,与我方没有关系。对4号证据认为两份工友证明中,证人刘占才是第三人的亲弟弟,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证人刘英良是钢筋组的工人,即便证明第三人在我方受伤,第三人不属于我公司招录的,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对10号证据认为岳新联和第三人是夫妻关系,刘占才和第三人是兄弟关系,被告对二人的调查笔录不具法律效力。被告辩驳认为,1号证据是第三人对亲历伤害事故发生的陈述和记载,原告若有异议应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出示非因工受伤的证据。2号证据是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无论是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3号证据原告所称截肢是医疗事故造成的,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的证明。4号证据两位工友是与第三人一起工作的职工,即使有亲属关系,只是证���力小而已,而非无证明效力。10号证据是行政机关依法制作的文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效力优于其他证据。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被告针对1、2、3、4、10号证据的辩驳意见,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举出的7—9号证据未采信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交的1、2、3、4、5、6、10、11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8时许,刘志明在原告单位施工工地定州市香江博仕源14号楼操作钢筋变曲机,机器突然掉带,在挂三角带时机器反转致其右手拇指受伤。后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大部离断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刘志明因工受伤.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执法主体予以认定。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案(2014)45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刘志明因工受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综上,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民审判员 姜文琦审判员 李保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