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峰,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甲,男,汉族,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峰、被告人周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16日,本案经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高安市新街陶瓷城明珠商务酒店旁的阿波罗陶瓷店门前,与开宝马车经过的贾某锋因为让路的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周某某叫来被告人周某某甲帮忙,周某某和周某某甲两人对贾某锋进行殴打。事后周某某驾驶一辆越野车撞击了一下贾某锋驾驶的宝马车尾部。经法医鉴定,贾某锋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宝马车损失为8048元。2014年10月7日上午,因为前一天的事,贾某锋及其父亲贾某钢等人来到新街月塘周家村周某根(周某某的伯父、周某某甲的父亲、大队书记)家谈赔偿事宜,双方因言语不和又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周某亮(周某某堂兄)头部被杨某荣(另案处理)用木板凳砸伤,双方要互殴时被恰好赶到的新街派出所民警劝阻。后周某某、周某某甲等人用大刀、铁叉等工具将贾某锋一方的一辆黑色大众迈腾车和一辆红色奇瑞QQ车砸烂。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迈腾车损失14900元,QQ车损失1388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甲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某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情节,属自首。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其自愿认罪;案发前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受害人对犯罪的发生也有过错,起因是双方的口角矛盾,之前互不认识,只是为了怄气斗勇,在故意毁坏财物案中,受害人一方纠集了多人、多车,带着凶器进入被告人村庄寻事。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高安市新街瓷城明珠商务酒店旁阿波罗陶瓷店门前道路上,与驾驶赣C6Y1**宝马车经过的贾某锋因为让路的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周某某大声叫来被告人周某某甲帮忙,两人一起对贾某锋进行殴打,被告人周某某将贾某锋的右手打伤。之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越野车撞击了一下贾某锋驾驶的宝马车尾部。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77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贾某锋因右尺骨下段骨折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4)15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赣C6Y1**车宝马车损失为8048元。次日上午,贾某锋及其父亲贾某钢等人来到新街月塘周家村周某根(被告人周某某伯父、被告人周某某甲父亲、月塘村支书)家,商谈前一日人车损伤赔偿事宜。双方因言语不合又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周某亮(被告人周某某堂兄)头部被杨某荣(另案处理)用木板凳砸伤,双方将要互殴时,被及时赶到的新街派出所民警劝阻。之后,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甲等人用钢管、铁叉等工具将贾某锋一方的一辆赣C9J4**黑色大众迈腾车和一辆粤BE1H**红色奇瑞QQ车砸烂。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4)15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赣C9J4**迈腾车损失14900元,粤BE1H46**车损失1388元。2014年10月10日,经高安公安局传唤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甲自动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甲的家属与贾某锋于2015年3月16日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并已按协议支付赔偿医疗费及车损共计人民币12.8万元,贾某锋随后对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甲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是因为在瓷城打架的事被传唤的。2014年10月6日下午大约2点钟,因为过路让道的事他与一个开宝马的司机发生口角,接着司机冲过来打他,他们就打起来了,在打的过程中他叫来其堂兄周某某甲,周某某甲在劝架时也被司机打了,周某某甲也就打了司机。司机右手的伤是他打的,当时都只是用手打的。后来他还开车撞了一下宝马车的尾部。过后知道这司机是贾某锋。第二天上午10点多钟,他听说贾某锋爸爸带人来谈前一天打架的事,先没理会,后来听说在打架,他就拿焊接了铁管的大刀冲出去,被派出所民警制止后,他放下大刀拿了一根钢管把停在路边的一辆黑色迈腾轿车的后挡风玻璃、行李箱、后车窗玻璃和旁边的红色QQ车后挡风玻璃、左边的车窗玻璃砸烂。回去后看见他大伯母躺在地上哭,他很气愤,又拿铁叉去把那辆迈腾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了。2、被告人周某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中午在高安喝过喜酒,坐他堂弟周某某的车到新街瓷城阿波罗陶瓷店内休息,14时许他听到周某某与人在外面吵架,他出去看见周某某与开宝马车的人动手打起来了,他过去帮忙和周某某把那开宝马男子打倒在地,那男子爬起来想跑他去拦,那男子就上车开车去撞周某某差点撞到,周某某也就用自己的车撞了宝马车尾部,之后就离开了现场。第二天11时许,他听说宝马男子(后来听说是贾家人)的父亲开车带了几十个人来家里与他父亲谈头天打架的事,他和周某某等人在隔壁周某某家里坐,听到吵闹就出去,看见很多人站在他家门口,后来不知谁说打架,他从家里拿了把铁叉、周某某拿了根钢管和村里人准备过去,被派出所的人拦下。周某某等人从另一个巷子过去将对方的车砸烂了,后他和周某某等人再到被砸车现场,看见一辆迈腾车和一辆QQ车被砸,他也跟着用钢叉砸了一下就走了。3、受害人贾某锋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下午两点半左右,他开车(赣C6Y1**)路过新街瓷城阿波罗瓷店,前面一个胖些的青年在他按了喇叭不让还说“开宝马有什么了不起”,他就说“开什么车关你什么事”,两人吵起来,他下车,胖青年就用手推了他胸部,他也用手打了对方肩部。胖青年就叫来一个瘦青年一起打他,打斗中,那个胖青年从地上捡了一块砖打在他右手前臂,他感觉很痛,后来法医说是轻伤二级。第二天上午,他爸要他一起开了四、五辆车大约十多个人去周家。没谈好吵起来,双方打作一团,周某亮被凳子砸了流了血,周家的几个青年包括和他打架的人拿着铁叉、铁棍和大刀,他们就回车里拿用钢管焊接的柴刀,这时派出所的警察来了,周家那几个人冲过来把他们一辆迈腾车和一辆QQ车砸烂了。4、证人贾某荣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下午2时30分许,他和周某某甲及其亲戚一个胖后生在阿波罗瓷店里坐,后胖后生出去了,过了几分钟听到吵架声,他出去看见那胖子和“三毛”(贾某锋)在宝马车边上争吵并互相拉扯,周某某甲就上前帮胖子一起用拳头打“三毛”,“三毛”也用拳头还击,后来打不赢就跑回车上,胖子追过去拉开车门用拳头打,“三毛”用右手挡,胖子还捡起一块石头想砸但没砸扔掉了,后胖子开车撞了一下“三毛”的宝马车。5、证人兰某青的证言证实:他是阿波罗陶瓷展厅员工,2014年10月6日下午2时许,他看见一个胖子和一个瘦子与“三毛”打架,后来胖子、瘦子开着一辆白色的车对着“三毛”宝马车的车尾撞了一下。6、证人梁某敏的证言证实:他是明珠地产的保安,那天下午2点左右他在明珠地产篮球场值班,听说有人在明珠宾馆旁边打架,他过去看见两个人围着一辆宝马车,比较胖的拉开车门用拳头打车内男子,后来打人的男子开车撞了宝马车的尾灯就走了。7、证人周某文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11时50分许,他和弟弟周某某甲回家后听说贾家人来他家谈判,过了十多分钟听说在打架,他们过去看见周某亮被砸破了头,他就拿了把铁锹、周某某拿了接了钢管的柴刀、还有拿铁棍的一起追贾家人,在马路上被派出所的人拦住。后跟着周某某等人他们一起去砸了一辆黑色的迈腾小汽车和一辆红色的QQ小汽车。8、证人周某安的证言证实:那天他跟着周某某等人在被派出所的人拦下后从另一条巷子绕道冲到马路上,他跑在最后,到了路上看见“三毛”那边开来的两辆汽车被打烂了。周某某先拿着大刀,后换了他的钢棍。9、证人周某根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下午17时许听说他侄子周某某和贾某锋打了架,他儿子周某某甲也说是在瓷城打架,还打了贾某锋几拳。次日上午10时许,他与贾某锋父亲通电话得知已经其已经带人过来,他怕出事就打电话告诉了派出所。10时30分许,贾六纲及其儿子贾某锋等二十个左右人先后来到他家,不久,贾某锋带来的人用凳子把周某亮的砸破就走,周家人拿了砍刀、铁锹等工具去追,对方从开来的车里拿出十来把砍刀,正好派出所的人来拦住了。后来看见对方一辆红色QQ车和一辆黑色迈腾车的玻璃被砸烂,前后引擎盖被砸变形,周某某甲、周某某等人拿工具站在旁边,他把他们推回去了。10、证人周某清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11点左右,他看到七、八辆车停在村边马路上,贾六纲、贾某锋、杨某荣等人往他二哥周某根家里去。不久杨某荣拿木凳把周某亮脑袋砸破,双方打了起来,贾某锋他们退到马路上,周安、周某某、周某某甲等拿刀和钢管去追,民警来了拦住了。后来周某某几个人去把一辆黑色和一辆黑色的车砸烂了。11、证人伍某方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11时30分许,他到二哥周某根家看见贾某锋和他父亲带着近二十来个后生,他插了一句话就被贾某锋身边的几个后生用砸烂的木凳脚打,贾某纲抱着他帮着挡,同时还看见有几个人用木凳打周某亮,他跑出来后看见双方拿刀准备对砍时被派出所来民警劝退了。后来周某某等人拿铁棍一类的东西砸了停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小车,他看见车子挡风玻璃等被打烂了。12、证人吴某英的证言证实:那天上午11时50分许,她走到周某根家门口看见周某亮头破血流,还听到“三毛”叫拿刀来。后来她看见两辆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被打烂了,怎么烂的她不知道。13、证人贾某纲的证言证实:他儿子贾某峰被打伤后,周某龙出面调,到第二天上午10点他没有得到答复,他就叫了贾某克这等十多人开了四部车到周家找周某根,双方商谈时,周某根侄子周某亮被他这边人用木凳打破了头,周家十几个年轻人手拿钢叉、柴刀、钢管等过来,他们就跑出周家,贾某锋朋友带来的人也跑回车里拿了砍刀,这时派出所甘所长带人来了将两边拦下,并要他们先回去,他们准备走时,周某根子侄多人从另一条巷子过去将贾文斌的黑色迈腾车和贾洪波的红色QQ车砸烂,是用柴刀、钢叉、钢管等工具砸的。14、证人贾某斌的证言证实:贾某纲来电话里讲贾某锋被周某根儿子打断了手要他一起去周家调解,他开着他的黑色迈腾车(赣C9J4**)停到周家村的马路上,他和贾某纲、贾某克这一起到了周某根家里,之后贾某锋也带着十来个人到了。周家老五说话比较冲和贾某锋吵起来,双方打起来了,周某亮被打破了头流了血,周家人拿着大刀、铁叉、铁棍要打贾某锋,他们就往回走。派出所的人来就去阻止周家人砸车,砸车的主要是周某根的两个儿子和两个侄子等,他看见他们拿了铁叉、大刀等,车引擎盖、前后挡风玻璃、右后门玻璃、两个尾灯等被砸烂。15、证人贾某波的证言证实:贾某锋被打断手的第二天上午11点钟,他开自己的QQ车(粤BE1H**),一起约十个人五、六辆车去了周家,他们把车停在周家马路上,到了周某根家不久就吵了起来,隔壁房屋有六、七个人手拿大刀、铁叉、铁棍、柴刀等冲进来要打贾某锋,他们围着不让打并退到马路上,这时派出所的人来了站在两边人中间。周家人用手里的家伙把他的QQ车前后挡风玻璃、左边前后门玻璃和贾某斌黑色迈腾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烂了。大约过了十来分钟,他们准备走时,那些周家人又从另一巷子冲出来,把迈腾车的前挡风玻璃、门玻璃和引擎盖砸烂了。砸车的有三、四个都是年轻人,他不认识,听说都是周某根的侄子和儿子。16、证人杨某荣的证言证实:那天上午贾某锋打电话要他一起去周家谈前一天被打断手的事,后坐李某江的车一起到了周家。他到时看见贾某锋及其父亲等十来个人在跟周某根、周某根老弟、侄子周某亮在说前一天打架的事,双方谈不拢,周某根老弟说“三毛”仗着贾家人多来“打罗”,他听了来气,他们一帮人拥过去,双方在一起拉扯,他随手拿起一个木板凳朝周某亮头上打去,头就破了流很多血,周家有三、四个年轻人拿着鱼叉、关公刀、铁棍冲过来,他们就退到车边从车里拿出柴刀、铁棍等,这时派出所的警察来了,他们在中间把两边分开。他们正要走时,周家那三、四个年轻人从旁边冲过来用手中的家伙砸还未来得及开走的一辆迈腾车和一辆QQ车。17、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77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贾某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8、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高价涉案字(2014)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赣C6Y1**宝马车、赣C9J4**迈腾车、粤BE1H46**车损失分别为8048元、14900元、1388元。1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甲在其父周某根陪同于2014年11月6日上午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20、处警经过证实:2014年10月7日11时20分许高安市公安局新街派出所接到周某根报警称,贾某锋父子带人到他家闹事。甘副所长同三民警赶到现场看见周某亮头部被打破流血,周家人手持铁棍、长柄钢叉、啤酒瓶等与贾某锋带领的人手持砍刀(柴刀焊接钢棍)的十几个年轻人互相漫骂,双方情绪激动。民警及时控制局面。周某某等人乘机冲出拿钢棍等工具将贾某锋一方停在路边的一辆黑色迈腾车(赣C9J4**)和一辆红色QQ车(粤BE1H**)打烂。为此双方叫嚣又要对砍,民警从中隔开两边并劝退双方,在贾某锋等人乘车离开时周某某等人又冲出对被砸两车一陈砸,被民警制止并劝回家。21、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已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22、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关于其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经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另有处警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受损车辆照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并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分别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甲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虽经传唤但比指定时间提前四小时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其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较为明显,应视为自首,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甲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甲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冬林人民陪审员 姚三珠人民陪审员 牛燕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