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葛鹏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鹏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鹏飞,无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鹏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鹏飞于2014年10月6日晚23时许,因琐事与荣某等人在太仓市南洋广场翡翠酒吧发生纠纷,遂电话通知李永帅带人赶至翡翠酒吧。期间,李永帅持刀将被害人李某、鲍某乙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鲍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鹏飞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鹏飞系主犯。被告人葛鹏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鹏飞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葛鹏飞和女友蒋某等人在太仓市南洋广场翡翠酒吧玩乐,因蒋某在跳舞时被荣某搂腰而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葛鹏飞遂电话通知李永帅(另案处理)带人赶至翡翠酒吧,后与李永帅等人追赶吴某至南洋广场肯德基店北侧广场,途中见到鲍某乙、李某等人,遂冲上去对其实施殴打。期间,李永帅持刀将被害人李某、鲍某乙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鲍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葛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李某、鲍某乙陈述;未到庭证人鲍某甲、仲某、袁某、吴某、荣某、赵某、蒋某、石某、高某、苏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前科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葛鹏飞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葛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鹏飞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鹏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葛鹏飞曾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处罚,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葛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朋朋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