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玲与赵德春、李海霞、杜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赵德春,李海霞,杜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41号原告李玲,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峰,男,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春,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被告李海霞,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被告杜立春,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李玲与被告赵德春、李海霞、杜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杜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春、李海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赵德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4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4日还款,由被告杜立春为被告赵德春担保,有被告赵德春、杜立春出具的借据为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德春未还款,因被告赵德春与被告李海霞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债务。被告杜立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被告赵德春向原告借款22,400.00元,约定在2015年1月24日还清,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二分,由被告杜立春提供担保,证明人侯海洋、王士峡做为证明人。此款至今未还。被告赵德春、李海霞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2,400.00元的事实、理由及证据。二、原告要求被告赵德春、李海霞共同给付欠款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赵德春给原告李玲出具的借据一张,其内容为赵德春借李玲22,400.00元,借于2014年7月24日,到2015年1月24日还齐,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赵德春、担保人杜立春,证明人侯海洋、王士霞,2014年7月24日。证据二、户籍证明两份,证实二被告系在兰西县林盛村赵秀烧锅屯居住。证据三、证人侯海洋当庭证词,证词内容为2014年7月24日被告赵德春在原告处借款22,400.00元,给原告李玲出具的欠据中证明人侯海洋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被告赵德春和李海霞系夫妻关系。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当庭证词无异议,被告杜立春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词表示无异议,被告赵德春、李海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实了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接,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赵德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4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4日还款,由被告杜立春为被告赵德春担保,有被告赵德春、担保人杜立春出具的借据为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德春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赵德春、担保人杜立春出具的借据一张,并有证人侯某某证明人位置的签字,证实了该借据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杜立春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中没有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杜立春的担保方式应认定连带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及担保人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2,400.000,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赵德春、李海霞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及共同借款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为了家庭生活而共同作出的借款行为,故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海霞共同偿还人民币2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春偿还原告人民币22,400.00元,被告杜立春对此款负连带责任。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被告赵德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伟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