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何旭与浦江恒悦纺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旭,浦江恒悦纺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59号原告:何旭。被告:浦江恒悦纺纱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经济开发区一点红大道77号。法定代表人:邵文祥。原告何旭诉被告浦江恒悦纺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旭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货,求购几批数量不等的纸管,货款总额共计为人民币143405元。原告依次准时向位于浦江经济开发区一点红大道77号的被告工厂发货,并分别由被告的仓库管理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进行确认。被告亦于2014年1月曾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340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发货单1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由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2、电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405元的事实。被告恒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何旭与被告恒悦公司之间有纸管买卖往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厂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签收。结算至2014年7月24日,货款共计143290元。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4年1月支付50000元,剩余货款93290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告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应证,被告未出庭抗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何旭与被告恒悦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拖延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浦江恒悦纺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旭货款人民币932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浦江恒悦纺纱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