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尊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海区永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望海南路附近,在车辆左转弯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该车往左侧翻,造成该车受损及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因群众报警而被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范某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接警单、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人杨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静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