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男,44岁(1970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被害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富泉花园物业花房内,被告人陶××与刘××因炸金花发生矛盾致二人互殴,后被告人陶××持菜刀将刘××右肩肩胛骨、左三角肌、左肱三头肌、胸部等部位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富泉花园物业花房内,被告人陶××与刘××因炸金花发生矛盾致二人互殴,后被告人陶××持菜刀将刘××右肩肩胛骨、左三角肌、左肱三头肌、胸部等部位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陶××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刘××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刘××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陶××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白××、吴××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