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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潘世合与程绍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世合,程绍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753号原告:潘世合,职工。被告:程绍兰,农民。原告潘世合与被告程绍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广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世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绍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世合诉称,被告程绍兰于2013年向原告潘世合租赁钢管等建筑建材,共欠原告租赁费9472元,并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9472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9472元。被告程绍兰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程绍兰于2014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等建筑建材,共欠原告租赁费947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被告程绍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程绍兰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程绍兰在原告潘世合处租赁建筑设备,共欠原告租赁费9472元,并于2014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程绍兰欠原告潘世合租赁费947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潘世合要求被告程绍兰给付租赁费947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绍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潘世合租赁费9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程绍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