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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行非诉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宣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孙永朝、丁美琼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宣行非诉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宣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宁德才,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孙永朝,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宣威市人。被申请执行人丁美琴,女,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宣威市人。宣威市务德镇人民政府根据宣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以孙永朝、丁美琴夫妇违法生育第三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及《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及《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宣(务)社征决字(2014)第0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孙永朝、丁美琴夫妇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0650元。征收决定书送达后,孙永朝、丁美琴夫妇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14日,宣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宣威市务德镇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宣(务)社征决字(2014)第0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20元,由孙永朝、丁美琴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维尧审判员  蒋思义审判员  包崇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