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祁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张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庭长刘有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广文、人民陪审员唐东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卢继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4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31日结婚,2014年2月22日生子蒋某某;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2014年7月为给小孩去长沙治病,原告持被告的银行卡取款时发现卡内无钱,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父亲知情赶到后,被告当着原告父亲的面继续殴打原告,7月7日晚与其父母撬开柜子将首饰及小孩衣服等拿走,尔后又将电冰箱、家具、窗帘、碗筷等物品全部搬走,之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无联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请求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婚生子蒋某某于2014年2月22日出生;3、证人张某甲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6月份因被告姐姐暂住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内,被告猜疑原告不要其姐在房内暂住,二人曾产生过矛盾,经双方父母劝解己和好;7月初原告与被告母亲买好了9号的车票,准备带蒋某某去长沙看病,因张某拿被告的银行卡取款时发现卡内无钱,双方发生了吵打,之后被告带走了相关物品,被告父亲还撬开了柜子,为此事村干部作了调解,因被告父母提出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是嫁妆被告占一半和婚礼中收的礼金原告应拿出来的条件原告不能接受,调解未果;为缓解矛盾原告居住到娘家,而被告在之后不久将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房内物品全部搬走后外出务工,双方没有联系;4、证人张某乙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7月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蒋某辩称,因孩子尚小,离婚为小孩的成长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4属实,证据3基本属实,但村干部作调解的情况不太属实。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认证理由是:原告证据1、2、4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证据3与本案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2012年12月31日结婚,婚后感情好,2014年2月22日婚生子蒋某某;2014年7月初为蒋某某去长沙治病,原告发现银行卡内无钱(此前被告将卡中款项己转帐至支付宝中),双方发生了吵打,之后被告带走了相关物品,被告父亲亦撬了柜子,村干部调解未果后,原告居住到娘家,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与原告无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己经完全破裂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有元审 判 员  杨广文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