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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诉被告安徽泾县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宗县、汪小保、赵学农、孙和平、王越萍、赵学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安徽泾县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宗县,汪小保,赵学农,孙和平,王越萍,赵学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陈莉,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国华,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泾县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县,职务不详。被告:李宗县,男。被告:汪小保,男。被告:赵学农,男。被告:孙和平,男。被告:王越萍,女。被告:赵学兵,男。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寿子,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诉被告安徽泾县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昌农业公司)、被告李宗县、被告汪小保、被告赵学农、被告孙和平、被告王越萍、被告赵学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胡国华,被告赵学农、被告孙和平、被告王越萍、被告赵学兵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寿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昌农业公司、被告李宗县、被告汪小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9月29日,华昌农业公司与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昌农业公司向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当日,本中心与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华昌农业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30日,李宗县等六人分别与本中心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日,华昌农业公司与本中心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将其持有的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万元股权质押给本中心。2014年11月3日,因华昌农业公司未按期还款,本中心代其清偿借款本息1614520元,但此款各方均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华昌农业公司立即支付代偿款本息合计161452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二、李宗县、汪小保、赵学农、孙和平、王越萍、赵学兵对华昌农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对华昌农业公司提供的质押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华昌农业公司等共同负担。赵学农、孙和平、王越萍、赵学兵共同辩称:1、就为案涉借款提供反担保无异议;2、对方应优先行使质押权。华昌农业公司、李宗县、汪小保未作答辩。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各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华昌农业公司向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月利率7‰,该款于2014年9月29日到期;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为华昌农业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反担保保证合同》六份,拟证明李宗县等六人为华昌农业公司借款向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证据五、《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通知书》、《股金证》及《有价证券质押贷款质物登记止付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华昌农业公司以其持有的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向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提供质押反担保;证据六、《代偿函》、收回贷款凭证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拟证明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614520元。赵学农、孙和平、王越萍、赵学兵质证认为:对六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赵学农、孙和平、王越萍、赵学兵未向本院提举证据。华昌农业公司、李宗县、汪小保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所举证据一至证据六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9日,华昌农业公司与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昌农业公司向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同日,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与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为华昌农业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30日,李宗县、汪小保、赵学农、孙和平、王越萍、赵学兵分别与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华昌农业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华昌农业公司与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向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提供质押反担保。2014年11月3日,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发函,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同日,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代偿了华昌农业公司到期未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614520元,但此款各方均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质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华昌农业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代其清偿借款本息事实清楚,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其主张华昌农业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息1614520元,并参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损害华昌农业公司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李宗县等六人为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担保的华昌农业公司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现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要求李宗县等六人就华昌农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主张对案涉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案涉股权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该股权质权并未设立,故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该项诉请及赵学农等人关于应由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先行使质押权的抗辩意见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昌农业公司、李宗县、汪小保于本案中既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泾县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代偿款161452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二、被告李宗县、被告汪小保、被告赵学农、被告孙和平、被告王越萍、被告赵学兵对被告安徽泾县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泾县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2元,由被告安徽泾县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宗县、被告汪小保、被告赵学农、被告孙和平、被告王越萍、被告赵学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继泽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