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四川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凯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凯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敏,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四川凯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肖,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四川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凯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凯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凯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543234元以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但被执行人四川凯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凯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无房产、车辆登记,其办公场所不祥,仅查询到银行存款7400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支付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四川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543234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已执行回案款7400元。现被执行人四川凯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四川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535834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凯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四川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