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郭某某,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庄荔城,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薛某某,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荔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并未生育婚生子女,原告郭某某与前夫郭瑞龙生育婚生女孩郭素琼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7年11月出国新加坡务工,后于两年后回国探亲月余,再次赴新加坡务工。但其并未念及双方夫妻旧情,在新加坡期间并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亦未寄回任何生活费用。为早日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03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郭某某与前夫所生的女孩郭素琼与被告未形成继父女关系。2014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2014)涵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尔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4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03年2月2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未生育子女,说明其婚姻基础差,特别是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燕平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