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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关于邓艳霞与吴厚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艳霞,吴厚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邓艳霞。委托代理人文功亮,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厚刚。原告邓艳霞与被告吴厚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功亮,被告吴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艳霞诉称:原被告因工作关系于2010年11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吴紫南,由于被告系外地人,原告在婚前对被告各种情况了解甚少,婚后才发现被告吸食毒品,对家庭毫无责任心,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但被告却不听劝,继续吸食,导致于2014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武陵区公安分局送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由于被告的恶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吴紫南随原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艳霞对其诉称的事实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吴紫南的事实;4、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的事实。被告吴厚刚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在戒毒期间原告还经常来看我。婚后我也每月向原告交2000元的家庭生活费用。原告在娱乐场所上班,介绍我认识了一些不三不四的人,导致我现在吸食毒品。被告吴厚刚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吴紫南。2014年4月24日因被告吸食毒品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且被告此前曾经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在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吸食毒品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吴紫南随其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邓艳霞与被告吴厚刚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因被告曾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后,又再次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屡教不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虽辩称不同意离婚,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现因强制隔离戒毒,暂无抚养子女的条件,为了有利于婚生子吴紫南今后健康成长,其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艳霞与被告吴厚刚离婚。二、婚生子吴紫南随原告邓艳霞生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丽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