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曾xx诉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75号原告曾××,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朱××,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696913-3。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支××,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与被告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诉称,2014年8月26日,在建华区建华厂西门,王××驾驶黑BTA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曾××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曾××不负事故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958.08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鉴定费2110.00元、误工费13,440.00元、护理费8910.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10,424.08元。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王晓伟负事故全部责任。2,住院诊断书、病案、相关票据证实原告住院诊断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4,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用2110.00元。5,鉴定检查费票据,证实花费数额。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过属实,对交通肇事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赔偿数额。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肇事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按照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同意给付。应重新进行鉴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保险条款2份,证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5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在建华区建华厂西门,王××驾驶黑BTA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曾××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曾××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右手环指开放伤、腰1椎体楔形变、骶尾部外伤”,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2014年8月28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曾××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曾××共花费医疗费4958.08元,误工费13,440.00元(40,794元÷365天×120天),护理费8910.00元(49,320.00元÷365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00元×6天),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19,597元×20年×20%),交通费18.00元(3.00元×6天),合计106,314.08元。另查明,黑BTA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受检人曾××腰部活动度丧失40%,评定九级伤残等级。2、误工日评定伤后120日。3、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794.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49,3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无法定理由,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医疗费4958.08元,误工费13,440.00元,护理费89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106,314.08元。二、驳回原告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00元,由被告王××负担,鉴定费2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威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人民陪审员 施长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德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