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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欧仁清与蒋红清、刘爱英、彭丽华、石赛冬、石明得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仁清,蒋红清,刘爱英,彭丽华,石赛冬,石明得,付昌友,桂阳县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桂阳法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欧仁清,男。委托代理人吴云飞,男。委托代理人尹海松,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蒋红清,女。申请执行人刘爱英,女。申请执行人彭丽华,女。委托代理人周成,男。申请执行人石赛冬,男。申请执行人石明得,男。被执行人付昌友,男。被执行人桂阳县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辉,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蒋红清、刘爱英、彭丽华、石赛冬、石明得申请执行付昌友、桂阳县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欧仁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欧仁清提出��议称,一、桂阳县人民法院冻结、扣划桂阳县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卫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金卫花园项目部)在银行存款363396元是欧仁清的财产,与金鑫公司无关;二、金卫花园项目虽然是以金鑫公司开发建设,但实际上是由欧仁清全额投资承建,金鑫公司没有向该项目投资;三、欧仁清与金鑫公司无劳动用工关系;四、欧仁清与金鑫公司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开发承包协议书》,但仅仅是异议人借用其名义,且根据协议约定,由异议人全额投资建设金卫花园住宅小区,异议人对该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五、金卫花园住宅小区项目的材料采购、施工、财务、人员管理、工资结算等等,均以异议人名义对外实施。综上所述,异议人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蒋红清、刘爱英、彭丽华、石赛冬、石明得辩称,一、桂阳县人���法院作出的(2015)桂阳法执字第171-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金鑫公司金卫花园项目部在银行的存款363396元是正确的;二、金卫花园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金鑫公司承担。法院冻结、扣划金卫花园项目部的存款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金鑫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异议人诉称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蒋红清、刘爱英、彭丽华、石赛冬、石明得与被执行人付昌友、金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4、57、62、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桂阳法执字第171-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金鑫公司以其分支机构金卫花园项目部的名义在���行的存款363396元。本院认为,金卫花园项目部属于被执行人金鑫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因此,本院的冻结、扣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欧仁清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欧阳思俊审 判 员 邓 社 佑人民陪审员 肖 良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丹 来源:百度搜索“”